(2017)闽07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熊明荣与蔡翔、林贻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荣,蔡翔,林贻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96号原告:熊明荣,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林,男,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蔡翔,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林贻孙,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熊明荣与被告蔡翔、林贻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翔、林贻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翔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5月12日向熊明荣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林贻孙自愿为蔡翔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未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蔡翔、林贻孙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熊明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翔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熊明荣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林贻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蔡翔、林贻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熊明荣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蔡翔向原告熊明荣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林贻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蔡翔向熊明荣借款本金30000元,有蔡翔出具的《借条》为证,熊明荣与蔡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蔡翔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林贻孙自愿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明荣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熊明荣诉请蔡翔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明荣诉请林贻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明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林贻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蔡翔、林贻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诗俊代理审判员 魏 忠人民陪审员 伍林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俊灵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