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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5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祁守艳与祁文杰、祁贵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艳,祁文杰,祁贵发,武汉市汉北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鑫鸿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5546号之一原告:祁守艳,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自述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北新村1号1栋1单元3楼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文杰,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莲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贵发,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汉北五��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刘店。法定代表人:祁贵发。被告:武汉市鑫鸿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祁守艳诉被告祁文杰、祁贵发、武汉市汉北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武汉市鑫鸿湖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红霞、施红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55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祁文杰、祁贵发的银行存款6283333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祁守艳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为1,283,333元,共计6,283,333元”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祁守艳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祁守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守艳撤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105元由原告祁守艳承担。因原告祁守艳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784元,扣除本��案件受理费25元后,应退还剩余款项55,759元。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