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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李彦军、高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李彦军,高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256号原告:王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军,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高淑萍,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斌与被告李彦军、高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高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桥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李彦军、孙艳薇借款合同一案,桥东法院在2013年作出调解,由李彦军与孙艳薇归还欠款。因二人未如期归还,中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李彦军、孙艳薇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冯天喜,王斌负责用其中的18万元按月归还欠中行的贷款。不久,李彦军又要走了12万元,并把高淑萍的工资卡交给了王斌用于归还贷款,2015年5月高淑萍将工资卡从王斌处要走,此后便再未归还借款。中行于2017年4月24日将李彦军、高淑萍起诉至我院,后被驳回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彦军未答辩。被告高淑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被告李彦军与孙艳薇(夫妻关系)因购房与中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因二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起诉至我院,案件调解解决。调解后,李彦军未能履行调解协议,中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30日经执行和解,李彦军、孙艳薇将桥西区广立家园小区的一套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冯天喜,用其中的18万元来归还欠中行的本息,并将这18万元交于本案原告王斌,由王斌负责每月向中行归欠款2200元,直至还清本息。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斌与被告李彦军,案外人高淑萍,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彦军从18万元中取走12万元,高淑萍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王斌用于按月归还中行借款,还够12万元后,再将工资卡还给高淑萍。高淑萍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之后的七个月之后,又将工资卡从原告处要走。原告便不再继续向中行归还贷款。原告主张其保管的18万元发生了如下支出:归还中行贷款6000元、缴纳广立小区房屋出售前所欠供暖费770元、被告李彦军取走179000元,高淑萍借走3000元、抵顶中行扣划王斌的保证金8800元,剩余243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凭证、2014年1月2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10月30日执行谈话笔录一份、缴纳供暖费收据2张、李彦军收条、高淑萍借条。二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斌主张要求被告李彦军、高淑萍归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李彦军的收条及高淑萍的借条。但无论是李彦军实际收到的从原告王斌处取得的钱,还是高淑萍实际从王斌处借到的钱,钱的来源是被告李彦军卖房款的18万元,该笔款项经我院执行和解时交于原告王斌,由王斌代为向中行归还借款,即钱的所有者并非原告王斌。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彦军收条中涉及到的钱以及被告高淑萍借条中涉及到的钱实质上都是用被告李彦军的钱进行的支出,而非原告王斌所有的钱。原告王斌在用18万元和被告高淑萍的工资卡帮助李彦军归还欠中行贷款的过程中,并未用自己的钱代替被告李彦军归还过银行贷款,虽然王斌个人账户被扣除了保证金8750元,但原告已经用保管的18万元中的钱进行了抵顶,其本人无实际损失。故原告王斌与被告李彦军、高淑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调整,应另行解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依法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