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萍与庄汝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萍,庄汝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995号原告:江萍,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汝婷,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萍与被告庄汝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汝婷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自2014年12月份左右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多次向原告江萍借款,共计人民币133万元整。被告庄汝婷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江萍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确认,被告庄汝婷共欠原告江萍借款人民币133万元整,并约定逾期未付,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因原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数额较大,只有一张借条证据不足,数额巨大的应该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开庭当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有数百次往来,这明显不是民间借贷,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已经偿还原告实际出借的全部款项,偿还金额甚至大于原告的出借金额,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保留相应的诉权,追诉我方多给于对方的资金部分。我们在庭前认为该案涉及第三人,本案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们申请追加第三人袁伟勤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便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借条,双方在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供支付宝交易明细和银行转账明细。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摘要):“其向原告借款133万元整,若逾期未付,则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借款人:庄汝婷(签名、捺印,本院注),2016年8月1日。”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主张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被告辩称系受到胁迫而签订,但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转账明细,其和原告之间的转账往来异常频繁,被告亦无法举证其每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款,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转账共计50500元,被告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称系其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款应认定为归还2016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故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279500元,被告除应偿还上述本金外,还应依据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还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与案外人袁伟勤的转账往来,被告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亦予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汝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萍借款1279500元及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负担454元,由被告负担16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燕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