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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1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丽娇、熊利华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丽娇,熊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15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被执行人陈丽娇。被执行人熊利华。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丽娇、熊利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陈丽娇、熊利华向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710343元,但被执行人陈丽娇、熊利华未履行全部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陈丽娇、熊利华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另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陈丽娇、熊利华名下无房产。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丽娇、熊利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丽娇、熊利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3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继续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史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