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照与胡蔚卿、袁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照,胡蔚卿,袁卫军,胡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683号原告:张文照,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周,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蔚卿,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袁卫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胡杨华,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文照与被告胡蔚卿、袁卫军、胡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张文照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杨华的财产进行保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周,被告胡蔚卿、胡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蔚卿、袁卫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1145元及相应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蔚卿、袁卫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胡蔚卿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被告胡杨华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蔚卿答辩,借款属实,希望能分期还款。另外,对担保人的房屋进行保全是不合理的。被告袁卫军未答辩。被告胡杨华答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希望借款人能还款,要求解除对其房屋的保全。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张文照向本院提交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袁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胡蔚卿、胡杨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胡蔚卿、袁卫军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蔚卿向原告张文照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蔚卿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胡蔚卿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胡蔚卿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保全申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蔚卿、袁卫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蔚卿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胡杨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杨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蔚卿、袁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照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胡蔚卿、袁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145元;三、被告胡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胡蔚卿、袁卫军、胡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