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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福瑞与被告夏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瑞,夏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730号原告:汤福瑞,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胤,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芸,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福瑞诉被告夏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福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被告夏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芸、张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福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胤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6日分别以现金交付及pos机刷卡的形式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被告夏胤辩称:1、2017年3月16日借款4万元是赌债,且其已归还完毕。2、2017年4月26日pos机刷卡2万元是原告向其购买项链的货款,其也交付了项链,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夏胤向原告汤福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汤福瑞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2017年4月26日,汤福瑞用pos机刷卡的方式给付夏胤2万元。夏胤辩称第一笔4万元是赌债,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汤福瑞的一句话“太迟就改天,我现在搞了斗牛当,百家乐”,用以证明汤福瑞开赌档。汤福瑞称斗牛和百家乐都是手机游戏,其没有开赌档,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夏胤称第二笔2万元pos刷卡是汤福瑞向其购买项链,提交1、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夏胤的一句话“那就改天,还是那句话,我做人做事不丑,链子在你那,值多少不说,自己算算微信转给你多少钱了……”用以证明汤福瑞向其购买金项链一条;2、周大金珠宝购买发票一张,客户名称为“零售散户”,用以证明其购买价格是18989.56元。对此,汤福瑞陈述在4月26日刷卡当日夏胤是交付了项链一条,但是作为借款的质押,其没有购买项链的意图。且项链是假的,没有抵债价值。周大金珠宝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汤福瑞提交双方自2017年5月8日至7月7日微信记录一份,夏胤于2017年5月8日、5月14日认可欠杨福瑞本金6万元,整个聊天过程中无人提及“买项链”。夏胤辩称已还清借款,提交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5月13日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共计归还40800元,多数为500、800、1000的小额转账。汤福瑞认可收到40800元,但认为其中2017年3月23日转账5800元中的5000元是夏胤代案外人陈某向其归还的借款,不属于夏胤的还款,汤福瑞提交落款为“陈某”的手写《证人证言》一份;另称4月29日2000元、5月1日1000元、5月2日1000元、5月4日2000元中5500元是购买茶叶的钱,只有500元是还款。汤福瑞未提交证据证明“茶叶钱”。夏胤对汤福瑞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利息,汤福瑞认为夏胤同意自5月9日起每日支付500元利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汤福瑞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本金,6万,小钱2000!从明天9号开始一天5百。小钱必须每天到。”夏胤回复“收到”,并于5月9日起至13日每日各转账500元,合计25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7年3月16日4万元借款是否是赌债。被告夏胤认为该4万元借款是赌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夏胤提交的汤福瑞微信语句不能证明该4万元是赌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汤福瑞出借4万元,夏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争议焦点二、2017年4月26日汤福瑞给付夏胤的2万元是否为购买项链的货款。夏胤应当为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证明双方购买合意及买卖合同关系。夏胤仅提交其一句微信“项链在你那,值多少钱不说,自己算算微信转给你多少钱了”,不能证明买卖项链的事实,同时结合双方整个微信聊天过程,双方均未提及“买项链”事宜,故夏胤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项链的合意;且夏胤在微信中认可欠付汤福瑞本金6万元,说明该2万元是借款。本院对夏胤称2万元为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夏胤向汤福瑞共计借款6万元。争议焦点三、还款金额。汤福瑞认可收到夏胤微信转账40800元,其认为其中两笔还款有其他用途、与本案无关,应负举证责任。汤福瑞仅提交落款人为“陈某”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代为还款5000元的事实,汤福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茶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将40800元作为本案借款还款金额。争议焦点四、利息计算。①出借之日至2017年5月8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夏胤在该期间的还款38300元应为归还本金,故本金剩余21700元(60000-38300)。②2017年5月9日至起诉前一日2017年6月11日(34天),夏胤同意自2017年5月9日起每日支付利息500元且实际也按此支付了5天,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按已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上限36%计算,5月9日利率支付上限为21元(21700元×36%÷365天,四舍五入至个位),超出部分479元为归还本金,本金剩余21221元(21700-479);5月10日利率支付上限为21元(21221元×36%÷365天),超出部分479元为归还本金,本金剩余20742元(21221-479);5月11日利率支付上限为20元(20742×36%÷365天),超出部分480元为归还本金,本金剩余20262元(20742-480);5月12日利率支付上限为20元(20262×36%÷365天),超出部分480元为归还本金,本金剩余19782元(20262-480);5月13日利率支付上限为20元(19782×36%÷365天),超出部分480元为归还本金,本金剩余19302元(19782-480)。自5月14日起,夏胤未有还款,按未支付利息法律保护上限年利率24%计算,夏胤在该期间未付利息为368元(19302元×24%÷365天×29天)。综上,截至2017年6月11日,本金尚余19302元,未付利息为368元。③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汤福瑞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福瑞借款本金19302元、支付利息368元及后续利息(以19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汤福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汤福瑞负担854元,由被告夏胤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