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国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国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3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国良,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1983年10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乐国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9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乐国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乐国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国良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乐国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国良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9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