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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留群、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留群,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群,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森,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柯金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留群因与被上诉人国隆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留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森,被上诉人国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黄露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留群��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国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内容的规定。2.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内容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李留群向法庭提交的14份证据(国隆公司制作的考勤记录表、国隆公司的往来信函及销售发货票、仓库及物流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等),而国隆公司一份证据材料也未向法庭出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也没有从李留群提交的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等方面认定李留群证据的证明力,故作出错误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国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国隆公司与李留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隆公司没有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审中,李留群声称其自2015年9月1日即在国隆公司处工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国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国隆公司否认其与李留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没有义务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留群在原审庭审���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无论是李留群提供的所谓考勤记录表还是往来信函及销售发货单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其与国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李留群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其提供的两名证人尚某能有效证明自己的身份,且证言前后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国隆公司与李留群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留群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李留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留群,国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国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国隆公司补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的25%计算);3、判决国隆公司支付李留群未签定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4、判决国隆公司为李留群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留群提供的证据考勤记录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确认;2、李留群提供的证据国隆公司的往来信函及销售发货单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3、李留群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留群于2016年12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称其于2015年9月与国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国隆公司不仅没有为李留群申请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李留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求:1、确认李留群,国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国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国隆公司补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和经济补偿金(按照工资的25%计算);3、裁决国隆公司支付李留群未签定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4、裁决国隆公司为李留群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3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留群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对李留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李留群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留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留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留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留群负担。二审中,李留群向法院提供新证据:1.提供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留群与国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国隆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员工账单,用以证明国隆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起止时间及拖欠工资的起止时间。国隆公司对李留群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员工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留群提供的该证据与国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陈梅英即非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国隆公司股东,其付款行为不能代表国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留群是否与国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留群为证明其与国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但国隆公司不予认可,李留群亦承认该合同为2017年5月一审判决后所签,但对该合同中国隆公司方的签字人陈梅英的身份始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合同在形成时间和具体经办人方面存在重大疑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留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李留群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留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