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健仪、刘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健仪,刘兆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282号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陆松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碧君、冯喜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健仪,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刘兆良,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与被告何健仪、刘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碧君、冯喜云,被告何健仪、刘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健仪、刘兆良归还原告贷款102798.42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拖欠利息3525.36元、罚息345.52元、复利94.97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原告对处置被告何健仪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健仪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58900101201100678),约定何健仪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奥园3幢1102室,期限为120个月,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何健仪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18万元借款。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兆良向原告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约定由其本人为被告何健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据2、他项权证;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单笔保证担保函》;证据5、EMS快递单。被告何健仪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兆良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何健仪、刘兆良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仪、刘兆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798.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为3525.36元、罚息为345.52元、复利为94.97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58900101201100678)计算]。二、如被告何健仪、刘兆良不履行第一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何健仪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奥园3幢1102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8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7.50元,由被告何健仪、刘兆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