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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吴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吴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814号原告:李国良,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奇龙、廖小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吴风荣,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吴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芳,被告吴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共计377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5年5月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灰,口头约定煤灰价格为每吨100元,被告每次在煤灰过秤时,在全电子汽车衡称重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煤灰的数量。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煤灰的数量为677.4吨,煤灰款共计67740元。上述欠款,被告陆续归还了30000元,尚欠37740元。吴风荣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煤灰677.4吨,但双方没有口头约定煤灰价格为每吨100元。原告的煤灰质量很差,每吨只值40元。双方经过协商最后以30000元结清,故被告没有欠原告煤灰款。本案证据仅有原告提交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磅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只能证明自2015年4月2日起至5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灰677.4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2日起至5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灰677.4吨。被告共还原告煤灰款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煤灰的价格是按照煤灰中含原煤的卡数来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灰677.4吨,有《全电子汽车衡称重磅单》为凭,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煤灰价格为每吨1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煤灰的价格是按照煤灰中含原煤的卡数来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煤灰中含原煤的卡数及相对应的价格,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煤灰价款没有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合同条款可供确定;双方承认煤灰价格是按煤灰中含原煤的卡数不同来定,意味着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煤灰价款及双方在买卖煤灰时亦无具体、统一的市场价格可供履行,故本案的煤灰价款无法确定。被告抗辩煤灰价格为每吨40元、677.4吨煤灰价款为27096元、其与原告协商后以30000元结清,故其已还清了煤灰款。鉴于煤灰价格是按煤灰中含原煤的卡数来定,且27096元与30000元的差价占30000元的比率才9.68%(不到10%),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及合理性。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煤灰价格为每吨100元、677.4吨煤灰价款为6774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扣除被告已还的3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37740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77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5年5月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玲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仁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