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春钰等与韩希有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希有,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再1号原审原告:郑春梅,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原告:郑春雷,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原告:郑春巍,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原告:郑春伟,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原告:郑春宏,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原告:郑春钰,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黄福利,总经理。原审被告:韩希有,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住吉舒兰市。原审第三人: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龙杰,经理。再审第三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国,经理。原审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诉原审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韩希有、第三人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被告韩希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舒民一初字第1403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0283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送达程序上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7)吉0283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审原告郑春梅、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及原审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原审被告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利、原审第三人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希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审原告郑春梅、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全,原审被告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利、原审被告韩希有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兴达公司法定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诚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2011年5月23日,舒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布房屋拆迁通知,六原告父亲所有的两栋私产住宅在本次拆迁范围内。经六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六原告7500000元现金外加安置六套房屋这一补偿方案。同时,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用涉案项目中的六个车库和一个网点抵充其中的3000000元补偿款。上述意见达成一致后,二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六原告支付了4500000元补偿款,六原告亦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就折抵的六个车库和一个网点与兴达公司签署了两份售房协议书(二被告称其替六原告将3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兴达公司)。前述7500000元补偿款全部落实后,六原告以郑春宏为代表于2011年7月6日,与被告一、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及舒兰市瀚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六原告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两栋建筑面积分别为346.92平方米、63平方米的私产住宅房屋交给二被告拆迁,二被告将位于舒兰市西部明珠北城B区壹号高层5单元702、802、902、1002、1102、1202室六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9.5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六原告。上述全部协议签订后,六原告依约将拆迁房屋腾空交付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六套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六原告。后经法庭调查得知,上述六套产权调换房屋系由诚信公司实际开发建设,且已实际出售给他人。另经法庭调查得知,兴达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亦未收过二被告任何款项。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全部协议的约定,并给六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同时作为担保人,亦应与被告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六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解除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吉林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六原告安置六套房屋的折价款19104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六原告补偿款3000000元;上述合计49104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华鑫公司在原审中缺席无答辩。原审被告韩希有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拆迁的时候舒兰市棚户区改造,六原告家始终也不拆,后来我们协商我给六原告六个车库(360平方米),六套住宅,路边有个网点240平方米,后来六原告自己也觉得自己要的过多,六原告不签拆迁的合同,我给六原告支付的450万元现金,六原告也收到了450万元,这450万元是保证金,六原告也给我出的收条。这450万元是按我答应给六原告车库和网点每平米5000元计算的,住宅是按每平米2500元计算的,合计是450万元。原审第三人诚信公司缺席无陈述。原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拆迁六原告所有的二栋房屋过程中于2011年7月5日,二被告给付六原告拆迁补偿款450万元,郑春宏代表六原告出据收据一枚。2011年7月5日,被告韩希有以兴达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义,以签订售房协议形式,与六原告约定用西部明珠城西B区民西街二号楼东侧网点北数2门,房屋价值1200000元,西部明珠城西B区一号楼西侧北车库六套,价值1800000元,抵顶应当给付的300万元安置补偿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售房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12年12月末。兴达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韩希有逾期未交付约定给付的网点和六个车库。2011年7月6日被告华鑫公司(甲方)与六原告签订吉林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0173。内容:约定甲方(华鑫公司)将坐落在城西B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六原告)。期房六栋,每套设计建筑面积均为99.5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为西部明珠北城B区壹号高层5单元7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1202室,拆迁人安置的房屋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被拆迁人不支付任何差价给拆迁人,拆迁人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不少于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3%之内的,拆迁人不支付差额,相差3%以上的,拆迁人应按3200元/平方米支付被拆迁人相应的差额,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由拆迁人负责,甲方保证在2013年3月5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由保证人韩希有保证协议的履行,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由韩希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在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后,被告逾期未交付该六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编号为0173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方在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后,被告华鑫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六套产权调换房屋,并且将约定的六套房屋卖于他人,属被告华鑫公司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解除六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六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按照32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应安置六原告的六套99.5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因原、被告约定拆迁人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3%以上的,拆迁人应按3200元/平方米支付被拆迁人相应的差额,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争议房屋每平方米单价的约定,且该协议约定由保证人韩希有保证协议的履行,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由韩希有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六原告安置六套房屋的折价款19104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用于抵顶300万元补偿款的网点和六个车库被告韩希有并未交付给六原告,被告韩希有自认两份售房协议与兴达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韩希有支付补偿款3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华鑫公司没有在2011年7月5日的售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华鑫公司承担给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希有主张其给付六原告450万元系保证金并要求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韩希有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韩希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希有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但因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与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二、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希有连带给付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安置六套房屋的折价款1910400元;三、被告韩希有给付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补偿款3000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第三人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084元,由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希有共同承担17929元,被告韩希有承担28155元。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诉称:2011年5月23日,舒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布房屋拆迁通知,六原告父亲所有的两栋私产住宅在本次拆迁范围内。经六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六原告7500000元现金外加安置六套房屋这一补偿方案。同时,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用涉案项目中的六个车库和一个网点抵充其中的3000000元补偿款。上述意见达成一致后,二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六原告支付了4500000元补偿款,六原告亦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就折抵的六个车库和一个网点与兴达公司签署了两份售房协议书(二被告称其替六原告将3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兴达公司)。前述7500000元补偿款全部落实后,六原告以郑春宏为代表于2011年7月6日与被告一、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及舒兰市瀚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六原告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两栋建筑面积分别为346.92平方米、63平方米的私产住宅房屋交给二被告拆迁,二被告将位于舒兰市西部明珠北城B区壹号高层5单元702、802、902、1002、1102、1202室六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9.5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六原告。上述全部协议签订后,六原告依约将拆迁房屋腾空交付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六套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六原告。后经法庭调查得知,上述六套产权调换房屋系诚信公司实际开发建设,且已实际出售给他人。另经法庭调查得知,兴达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亦未收过二被告任何款项。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全部协议的约定,并给六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同时作为担保人,亦应与被告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六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解除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吉林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六原告安置六套房屋的折价款19104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六原告补偿款3000000元;上述合计49104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同时不同意华鑫公司的再审请求:第一、根据之前历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舒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的房屋拆迁通知,均确定华鑫公司为舒兰市城西棚户区B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人,同时在此前庭审过程中,华鑫公司曾委派代理人出庭应诉,其代理人就华鑫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人从未提出过的异议;第二、韩希有在此前历次庭审中均明确其是先后挂靠华鑫公司和本案第三人;第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原则上属于土地一级开发范围。这与后续房地产开发建设等二级开发的主体并不是必须一致的,也就是说就涉案项目,华鑫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第三人是作为涉案项目二级开发主体,这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规定,也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基本惯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华鑫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支持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华鑫公司在再审中辩称:我认为应该解除调换协议书,本身这协议书是无效的,没有法人本人签字,对我公司提出的要求补偿没有任何理由,不同意,我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B区拆迁人也不是我们公司,我的拆迁和这个项目不是一个拆迁项目,我们是A区他们是B区,我们公司在B区并不是开发人也不是拆迁人没有任何连带责任。韩希有除维持原审的辩论意见外在再审中辩称:1、西部明珠的开发是韩希有靠挂诚信公司与华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对原审判决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已经给付的4500000元没有支持有异议,4500000元是为履行房屋安置补偿预交的保证金。第三人诚信公司在再审中陈述:我们公司没有开发,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第三人兴达公司在再审中陈述:不知道我公司与这个案件有什么关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即:二被告在拆迁六原告父亲所有的二栋房屋过程中,于2011年7月5日,给付六原告拆迁补偿款450万元,郑春宏代表六原告出据收据一枚。同日,被告韩希有以兴达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义,与六原告签订2份《售房协议书》约定:1、用西部明珠城西B区民西街二号楼东侧网点北数2门,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房屋总价为1200000元;2、西部明珠城西B区一号楼西侧北车库六套,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总价为1800000元,抵顶被告韩希有应当给付原告的300万元安置补偿款。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售房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末。该《售房协议书》实际是韩希有以买卖的方式补偿六原告,六原告实际未交付房款给兴达公司第四工程处,亦未给兴达公司。被告韩希有逾期未交付约定给付的网点和六个车库。同年7月6日,被告华鑫公司(甲方)与六原告(郑春红代表乙方)签订编号为0173号吉林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等,交给甲方拆除。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乙方房屋:2栋,建筑面积346.92平方米和63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为00020146和00040137;乙方应得回迁面积370.68平方米和77.50平方米。甲方将坐落城西B区的房屋期房6栋,每栋设计建筑面积99.5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安置乙方。乙方保证在2011年7月10日将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保证在2013年3月5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给乙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具体位置为西部明珠北城B区壹号高层5单元7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1202室,拆迁人安置的房屋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被拆迁人不支付任何差价给拆迁人,拆迁人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不少于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3%之内的,拆迁人不支付差额,相差3%以上的,拆迁人应按3200元/平方米支付被拆迁人相应的差额,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由拆迁人负责,甲方保证在2013年3月5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被告韩希有作为保证人保证协议的履行,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由韩希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后,被告及韩希有逾期未交付该六套产权调换房屋。约定安置给六原告的位于西部明珠北城B区壹号高层5单元7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1202室的六套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或安置其他被拆迁人,并已交付。该协议系韩希有与六原告签订,加盖华鑫公司公章和法人黄福利名章。另查明,1、六原告系兄弟姐妹,被拆迁的房屋是其父亲郑庆有名下(已去世)建筑面积346.92平方米和63平方米,六原告由原告郑春宏代表与被告签订协议。2、被告韩希有负责的兴达公司第四工程处(已吊销)原系兴达公司的下属单位,第四工程处未有拆迁开发资质,亦不是独立法人。3、韩希有以第四工程处名义分别挂靠华鑫公司和诚信公司进行开发售楼。4、涉案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诚信公司和兴达公司未收取过六原告款项。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审卷宗的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2、售房协议书两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3、收据二份;4、录像、录音光盘二张及书面文字整理;5、银行明细一份;6、现场照片二张;7、调查笔录一份;8、再审时提供的之前开庭笔录;9、房屋拆迁通知注名B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人为华鑫公司。原审被告华鑫公司举证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舒兰市公证处公正书;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5、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诚信公司竞得的土地开发使用权和施工许可,是诚信公司开发建设,土地确认书成交时间2011年6月21日,公证6月20日,产权调换协议是7月6日签署,所以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我公司参加和本人签字。原审被告韩希有举证与原审举证一致1、产权证复印件二枚,证明所有人是郑庆有及建筑面积;2、收据复印件一枚,2011年7月5日郑春宏出具的,收到4500000元的收据;3、舒兰市城西B区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说明补偿的标准;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性质是批准拨用宅基地,建房子是划拨土地,其余的是集体土地;5、清单一份(来源于舒兰市征收办),证明政府指派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原告家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6、舒发改审字(2010)第43号立项批复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十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开发建设售楼都是合法的;7、商品房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五份,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已经售出和安置回迁户。再审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审被告华鑫公司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并且主张不是其签订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被告韩希有对原告举证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处理了,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发不是华鑫公司,实际是韩希有用诚信资质,售楼也是诚信资质,但韩希有诚信售楼章是私刻的。公安已立案。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华鑫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华鑫公司作为本项目拆迁人,应向六原告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被告韩希有对华鑫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华鑫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韩希有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上的标注“此款为郑庆有家拆迁抵押款”当时是没有的,其他的手写字体是郑春宏本人写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之前说过韩希有自愿超出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不受规定限制。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这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内容也不认可。对房屋的价格是双方协商,并不受规定的限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上次开庭时我方才见到的。之前没有见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六套房屋签订的时间均是在原、被告已经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之后,特别是有一份2014年12月24日,当时原告已经起诉,当时原告要求交付六套房屋之后,被告还在对外出售。可见被告的恶意,故意转移资产。这六套房屋的面积均为104.72平方米。被告华鑫公司及第三人均无质证意见结合其在原审时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希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华鑫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300万元系被告用六个车库和一个网点抵充的补偿款,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被告韩希有对给付4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给付4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韩希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兴达公司未收到该款项予以确认。8、对原审庭审笔录系各方当事人签字,并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等,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具有公示性,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未在协议盖章事实,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审被告韩希有提供的证据1、4、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韩希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结合原审笔录及再审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希有已给付450万元是否是保证金及被告华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希有主张其给付六原告450万元系保证金并要求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韩希有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再审庭审中韩希有的代理人主张反诉或另行起诉或者在执行中冲抵,但韩希有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对韩希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编号为0173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是韩希有以华鑫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盖其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虽然被告华鑫公司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加盖在协议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故六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及被告韩希有签订的该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照编号为0173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后,被告华鑫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六套产权调换房屋,并且约定的六套房屋已卖于他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对六原告要求解除六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六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按照32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应安置六原告的六套99.5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因原、被告约定拆迁人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3%以上的,拆迁人应按3200元/平方米支付被拆迁人相应的差额,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争议房屋每平方米单价的约定,且该协议约定由保证人韩希有保证协议的履行,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由韩希有承担全部责任,故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六原告安置六套房屋的折价款19104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韩希有的兴达公司第四工程处并没有买卖房屋的资质,其与六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从形式上是无效的,但其目的是用于抵顶300万元补偿款,其后果责任应由韩希有承担。事实上用于抵顶300万元补偿款的网点和六个车库被告韩希有并未交付给六原告,即六原告未取得该300万元补偿款,被告韩希友应按照约定补偿六原告300万元。被告韩希有自认两份售房协议与兴达公司无关,诚信公司与六原告房屋买卖亦无关联,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韩希有支付补偿款3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华鑫公司没有在2011年7月5日的售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承担给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吉0283民初674号判决即:一、解除原审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与原审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二、原审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希有连带给付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安置六套房屋的折价款1910400元;三、原审被告韩希有给付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补偿款300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审原告郑春梅、郑春雷、郑春巍、郑春伟、郑春宏、郑春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第三人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4元,由原审被告舒兰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希有共同承担17929元,原审被告韩希有承担28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人民陪审员 唐雨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爱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