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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贺娟娟与郭林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娟娟,郭林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65号原告:贺娟娟,女,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茂,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20层。负责人:李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男,公司法务,住小店区机场生活区油料宿舍。原告贺娟娟与被告郭林茂、太原市杏花岭区永康搬家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田、被告郭林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永康搬家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222028.64元,后期手术费用300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营养费182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1464元,共计49579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郭林茂驾驶永康搬家的厢式货车在杏花岭区铁路宿舍中区黑土巷13号楼社区卫生所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路边隔离护栏撞倒,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休克,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郭林茂负全责。现因治疗受害人已花费医疗费22万余元,被告郭林茂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保证原告能及时得到治疗,维护受害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林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3、依据交强险条款,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林茂负全责;证据二:原告贺娟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郭林茂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林茂主体适格;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11月21日证明花费医疗费222028.64元;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出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来要做一些检查;证据七: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八: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据九:原告贺娟娟太原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八、九共同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太原市;证据十:山西弘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财务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每月平均3150元;证据十一: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林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九真实性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病例和住院明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花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主张后期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八租房协议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供缴纳水费、电费或者取暖费用及正规的发票予以确认;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居住证上没有明确的日期,不能证明居住满一年;证据十真实性存疑,依据此证明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证明其与单位有事实的劳务关系,不认可工资,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应当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没有实际的证明;证据十一真实性和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日18时49分,被告郭林茂驾驶×××号江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路北隔离围挡发生碰撞后,致围挡砸压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林茂负全部责任,原告贺娟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娟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50天。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Ⅷ(捌级)伤残二处和Ⅹ级(拾级)伤残二处。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认可医疗费222028.64元中有被告郭林茂已支付的押金16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林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人被告郭林茂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028.64元,扣除被告郭林茂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60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被告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酌情支持3个月,共计4500元;关于误工费,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说明误工期限,本院支持5个月计15750元;护理费被告认可每天80元计算,支持3个月为7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191464元,符合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28242.6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郭林茂承担308242.64元。关于后期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郭林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共计308242.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9元,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郭林茂负担3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