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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西昌恒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拉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拉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张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拉都,男,1994年1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沙洛村。上诉人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拉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马 俊审判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