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庞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庞杰,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A-2616、2617、2618。法定代表人:陈瑞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杰,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商业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园村二期25号楼一楼东侧(物业楼)。主要负责人:李春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男,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杰、原审被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一审判决中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庞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庞杰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通过在天津市和平区朗文名邸(犀地)小区各出入口、各楼门内、各户门口显著位置张贴承认错误及道歉公告,以及在小区内LED显示屏幕滚动播出承认错误及道歉公告的方式,向庞杰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中张贴公告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小区内LED显示滚动播出公告不少于100次);3.判令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庞杰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杰所居住的朗文名邸(犀地)小区前期物业公司为天津市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庞杰为犀地小区业主代表。2016年12月10日犀地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议,确定自主招聘形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2016年12月18日起,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始在小区显著位置(大门出入口、公告栏、每户门口)张贴“深圳银典物业致犀地广大业主的公开信”,下署名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印有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公开信中称:庞杰在选聘物业过程中搞“权力寻租”、“处处占小便宜”,并预测:1.公开招标前将银典物业排除在外;2.“入围三家企业将是两家陪标”、“庞杰在小区招投标工作中与投标人谈好利益交易”,“在中标后打小区维修基金的主意,突击花钱”。3.“从庞杰等人的品行表现分析,存在台上和台下两种行为”等等。后部分小区居民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庞杰的个人品质及庞杰主持选聘工作产生质疑,并出现了辱骂的言辞,使庞杰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社会评价一度被降低。后该小区的选聘工作经过业主委员会与街道、居委会等政府部门沟通反馈,在政府推动及监督下,小区业主委员会依照程序,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投票选举,产生了新的物业公司。2017年5月19日前期物业公司与新产生的物业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一审法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庞杰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受到社会公众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小区公共场所内多处张贴书面材料及横幅,并依据其“预测”庞杰会从事“权力寻租”、“处处占小便宜”、“庞杰在小区招投标工作中与投标人谈好利益交易”、“在中标后打小区维修基金的主意,突击花钱”、“入围三家企业将是两家陪标”等违法行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庞杰的“预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明显失当,且在小区内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已构成了对庞杰名誉权的侵害。其应当以赔礼道歉的形式消除对庞杰的影响。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原小区内已经张贴的书面材料及横幅应予消除,根据对等原则,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小区范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庞杰赔礼道歉。至于庞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其未能证实因本案事实产生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庞杰不同意质证,对此,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清除其在小区内张贴的所有公开信及其他有损于庞杰名誉的书面材料;二、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朗文名邸(犀地)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对庞杰赔礼道歉的书面材料,期限不少于7日(具体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查);三、驳回庞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小区公共场所内多处张贴书面材料及横幅,并依据其“预测”庞杰会从事“权力寻租”、“处处占小便宜”、“庞杰在小区招投标工作中与投标人谈好利益交易”、“在中标后打小区维修基金的主意,突击花钱”、“入围三家企业将是两家陪标”等违法行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庞杰的“预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明显失当,且在小区内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已构成了对庞杰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清除其在小区内张贴的所有公开信及其他有损于庞杰名誉的书面材料,并在朗文名邸(犀地)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对庞杰赔礼道歉的书面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