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国春与武汉天天顺荆门茂森武汉天弘宝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春,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07号原告:夏国春,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成芳。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喜,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梅,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金娥。原告夏国春与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天顺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弘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荆门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喜、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天天顺公司支付租金18000元(2014年9月28日到2017年的9月27日的租金),并按租金5%支付违约金900元;2、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由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夏国春购买了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一层10641号商铺,后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都市岸泊租赁合同》,夏国春将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夏国春按年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为10年,时间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每年租金6000元,于每年10月31日付清,租赁期限内若武汉天天顺公司六个月未向夏国春支付租金,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武汉天天顺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其后租金至今未付。夏国春多次向三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荆门茂森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荆门茂森公司愿意依合同支付租金,但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作答辩。夏国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夏国春购买了荆门茂森公司都市岸泊一层10641号商铺;2、《都市岸泊租赁合同》,证明夏国春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每年租金6000元,于每年10月31日付清;若不按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等提供��带责任担保;3、公告费发票,证明夏国春支付了公告费55.55元。武汉天天顺公司、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夏国春提供的证据,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未到庭质证,荆门茂森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合同第八条约定,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仅为租金,对证据2中证明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还为除租金外的其他部分进行了保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夏国春购买了荆门茂森公司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3号都市岸泊一层10641号商铺,后与武汉天天顺公司签订《都市岸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夏国春将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6000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付清一年的租金。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为租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限内若武汉天天顺公司六个月未向支付租金,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夏国春将商铺交由武汉天天顺公司使用。后夏国春的二个商铺均在荆门茂森公司领取了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夏国春将其购买的商铺租赁给武汉天天顺公司使���,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武汉天天顺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夏国春仅领取了部分租金,对于截至2017年9月27日止未支付的租金18000元武汉天天顺公司应予支付。因武汉天天顺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还应按欠付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即900元。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与夏国春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租金,并不包括违约金,则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仅应对武汉天天顺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夏国春要求荆门茂森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夏国春主张的公告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但因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违约,又无法用除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夏国春为诉讼的正常进行支付了公告费用55.55元,属于合理损失,武汉天天顺公司、武汉天弘宝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国春租金18000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止)及违约金900元;二、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租金18000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国春公告费损失55.55元;四、驳回原告夏国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弘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元,武汉天天顺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守谦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