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财、隋桂兰与被告邢寰宇、孙淑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财,隋桂兰,邢寰宇,孙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91号原告:王洪财,男。原告:隋桂兰,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寰宇,男。被告:孙淑云,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辽宁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辽宁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财、隋桂兰与被告邢寰宇、孙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桂兰及原告王洪财、隋桂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被告邢寰宇、孙淑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财、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4589.73元(王洪财33179.93元、隋桂兰1409.8元)、轻伤鉴定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6004.86元、护理费1118.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99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20日5时许,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将两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腰4椎体骨折等伤害后果。公安机关以被告邢寰宇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1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两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邢寰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邢寰宇、孙淑云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原告多次堵被告家的排水沟,两原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造成两原告的损失,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邢寰宇因原告隋桂兰堵房后水沟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隋桂兰倒地。原告王洪财见妻子倒地,拿着铁锹奔向被告邢寰宇时,被被告孙淑云拉住,被告孙淑云与原告王洪财发生撕扯,原告王洪财倒地。公安机关到场后,原告王洪财、隋桂兰立即到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王洪财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花费医疗费33179.93元。诊断为:1、L4椎体骨折;2、L5椎体滑脱;3、糖尿病;4、肺Ca。原告隋桂兰被诊断为:头皮外伤、胸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1409.8元。公安机关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洪财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王洪财腰4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告王洪财为此支出鉴定费816元。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以被告邢寰宇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被告邢寰宇不予起诉。两原告为城镇居民,均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审理中,两被告主张原告王洪财的住院费用中包含治疗疾病费用,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丹安检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丹公安刑终止决定调查书第15号、原告王洪财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隋桂兰在丹东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对原告王洪财、隋桂兰、被告邢寰宇、孙淑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纠纷,即使协商不成也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但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方因相邻排水沟发生纠纷,原告隋桂兰与被告刑寰宇互相撕扯,原告王洪财与被告孙淑云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刑寰宇将原告隋桂兰致伤,被告孙淑云将原告王洪财致伤,对此结果,被告刑寰宇应对原告隋桂兰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酌定60%,被告孙淑云对原告王洪财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亦酌定为60%。原告王洪财、隋桂兰均积极参与撕扯,二人对各自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40%次要责任。原告王洪财要求被告邢寰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相关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邢寰宇有致伤原告王洪财的行为,故对原告王洪财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财主张的医疗费33179.9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主张原告王洪财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洪财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洪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结合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原告王洪财主张的护理费1118.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洪财主张的轻伤鉴定费816元,虽有票据为凭,但该损失与被告孙淑云的行为并无直接联系,不应由被告孙淑云承担,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财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伤入院,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王洪财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对原告王洪财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王洪财为城镇户籍人口,受伤时已年近70岁,且其未提供其有误工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洪财主张的误工费6004.8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隋桂兰主张的医疗费1409.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洪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118.81元、交通费40元,合计34503.74元,应由被告孙淑云赔偿60%,即20702.24元。原告隋桂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9.8元,应由被告刑寰宇赔偿60%,即845.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02.24元;二、被告刑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隋桂兰医疗费845.88元;三、驳回原告王洪财、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刑寰宇、孙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刑寰宇负担10元,被告孙淑云负担263元,原告王洪财、隋桂兰共同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胜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