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鸿吉与谭晓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8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宋峰、丁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因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取得的保证金780000元;3.偿付利息损失1112400元(以1600000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及以780000元×6%×3年,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我委托被告办理探矿权证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我支付4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探矿权证办理完毕之后,4000000元探矿权保证金转化为委托合同佣金,归被告所有,但办理的前提是不通过招牌挂的方式取得探矿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00000元,之后被告始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使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双方协商后,将我方提供给被告的4000000元保证金中的1600000元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扣划,后被告陆续返还1620000元,尚欠780000元未能返��。我多次所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某某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我方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办理探矿权资料,由于无法通过协议约定的事项办理探矿权手续,后原告也同意通过招牌挂的形式竞标,我方也为原告报了名,在竞标过程中是原告自行退出招牌挂的,我方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因此,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以及偿付利息。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返还因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取得的保证金78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1112400元(以1600000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及以780000元×6%×3年,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8月17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不通过招牌挂的形式取得矿产探矿权手续,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探矿权手续,现相关的规定也与签订合同时有所不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并由被告返还保证金7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收据一张;工商银行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00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银行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就将该款项转至其个人名下,以此证明被告丧失商业诚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其将款项转至个人名下,是按原告的要求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新国土资函(2013)217号通知一份;关于退回探矿权申请登记报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探矿权手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国土资函(2013)217号通知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关于退回探矿权申请登记报告的通知是喀什地区国土局在2014年下发的通知,而原告与被告的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原告已通过招牌挂的形式办理相关手续,是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不通过招牌挂的方式取得探矿权手续,所以原告才给被告支付了高昂的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公告两份,证明在协议履行中,经与原告沟通,原告也同意通过招牌挂的方式取得探矿权,��告亦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手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对探矿权的竞拍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甲方为乙方办理探矿证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自治区及地方政府因办探矿证所需的一切手续。(2)甲方保证乙方不通过招牌挂拍卖的方式取得探矿证。(3)在办理探矿证前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现金伍拾万元整,存款叁佰伍拾万元整(共肆佰万元正),作为保证金,金额以甲方验证签收为准。(4)取得探矿证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转为佣金归甲方所有……”2011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现金伍拾万元���,转入的存款卡号6222083002001133529叁佰伍拾万元整,共肆佰万元整。另查,原告实际将其所有的卡号为6222023012007418249的银行卡交给被告。2012年3月30日,该卡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扣划16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中汇入5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中汇入500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卡中存入2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中汇入450000元。2014年4月17日、4月2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戈正阳账户向原告账户中汇入三笔款共计150000元。被告认可这三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款项。尚有780000元未能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告的保证金后,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不通过招牌挂拍卖的方式取得探矿证,而且,被告也明确表明已不能通过招牌挂拍卖的方式为原告取得探矿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协议取得的保证金理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1112400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与被告约定的不能通过招牌挂拍卖的方式取得探矿证存在违规行为,而故意为之,其也存在过错,其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协议》是2017年5月25日提出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要求解除协议计算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谭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保证金780000元;三、被告谭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利息9457.50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按年息4.85%计算)。以上被告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的款项共计789457.5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费14811.60元(原告已预交17535.9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036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443.6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多诉案件受理费27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