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学树与吴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树,吴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601号原告:胡学树,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被告:吴培春,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胡学树与被告吴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3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培春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学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吴培春多次向原告胡学树借款。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胡学树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正。借期贰个月,月息壹分,分期付款,今年八月份还捌万元,剩余部分年底(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卅日)前壹次性付清,绝不拖欠,如有拖欠愿负法律责任。同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学树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借期20天归还,决不食言。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春返还原告胡学树借款本金17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326元,由被告吴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嫣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