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小伟与李君、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伟,李君,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423号原告:黄小伟,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君,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明,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黄小伟与被告李君、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被告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二、被告庄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李君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分别为2010年3月24日借款150000元,2010年6月5日借款300000元,2010年7月22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6日借款200000元。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用以证明:(1)二被告的婚姻状况;(2)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4份、汇款凭证2份、银行明细4页。用以证明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且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君答辩中陈述的已经支付的款项154350元系归还该笔100000元的借款而非归还案涉借款。被告李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借款450000元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另外4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被告李君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4350元。案涉借款系被告李君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庄明无关,且庄明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到该款项,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李君一人承担。被告李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合作银行回单、工商银行客户回单联、合作银行自动存款机回单联共23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君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54350元。被告庄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君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庄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李君质证后对4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份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庄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君未当庭质证。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李君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庄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金额也是对的,但2011年12月14日的款项123750元是用于归还案外2010年2月22日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另外的款项都是用于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如果无息就与常理不符合,从一系列打款规律来看,被告李君打的都是利息。被告庄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2月22日,被告李君向原告黄小伟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李君向原告黄小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君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小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0年9月6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子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为证明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6日两笔借款的款项已经交付,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查询明细。银行查询明细显示,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余萍转账200000元。原告陈述,余萍与被告李君系朋友,余萍将200000元款项取出后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君,后被告李君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00000元的借条。银行查询明细还显示,2010年9月6日,案外人李勇富从银行支取200000元。原告陈述,李勇富系原告的姑父,李勇富支取200000元款项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君200000元,后被告李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君则认为,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6日的两笔款项原告没有交付。二、被告李君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分23笔共计支付原告154350元,其中2011年12月14日单笔支付123750元,其余22笔每次支付几百元至数千元不等。原告陈述,2011年12月14日支付的123750元系用于偿还2010年2月22日借款100000元的本息,其余款项均系支付案涉借款850000元的利息,因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李君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从没有约定过利息。三、1995年12月20日,被告李君与被告庄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君向原告黄小伟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被告李君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二、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李君共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54350元性质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2010年2月22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君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君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李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6日两笔共计400000元的借款,原告虽未提供直接交付的凭证,但原告提供了间接交付的银行明细。由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李君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原告也提供了间接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作了详细说明,故本院认定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6日的两笔共计400000元借款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君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950000元事实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李君共计分5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虽陈述双方之间曾口头约定过利息,但被告李君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作出过约定,且被告李君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分23笔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54350元时并未在汇款凭证中注明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君在上述期间支付原告的款项均用于归还本金。由于被告李君向原告的5笔借款共计95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君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君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扣除被告李君已经归还的154350元,被告李君尚应归还原告借款795650元。由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发生存在该规定中的两种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二被告已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庄明应对被告李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伟借款795650元;二、被告庄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黄小伟负担786元,被告李君、庄明负担11514元。原告黄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君、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