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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展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展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巴都大厦)1栋9层,现办公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傅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展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2-13室。法定代表人:刘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展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展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还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习水绿洲广场工程劳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展铭建筑公司所施工的习水绿洲广场工程存在的收尾工作,义务主体是展铭建筑公司,其不能完成收尾工作,就构成《习水绿洲广场工程劳务最终结算确认书》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有权不按上述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2、建设工程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才应支付工程款。展铭建筑公司所做的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展铭建筑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够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承担整改费用前,我公司享有不按确认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在展铭建筑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或者结清其他人完成其合同义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前,并对我公司承担其不整改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严重超期的违约责任之前,我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些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对展铭建筑公司未完成的收尾工程另案起诉不正确。4、我公司同展铭建筑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够因为我们双方之间签订《习水绿洲广场工程劳务最终结算确认书》而发生变更。展铭建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阳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解错误。奥阳建筑公司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明确表示该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双方结算之后的一般欠款合同纠纷。展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奥阳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67.7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展铭建筑公司与奥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奥阳建筑公司将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南桥“习水绿洲广场”建设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展铭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习水绿洲广场工程劳务最终结算确认书》,协议约定,该工程最终确认工程总劳务工程款为1276万元,已付809.96万元,尚欠466.04万元,奥阳建筑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付127.76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8.28万元。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展铭建筑公司无违约行为,奥阳建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余款,若有逾期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奥阳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5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10万元,尚欠267.76万元未付,经展铭建筑公司催收无果,遂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奥阳建筑公司和展铭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决算后签订的《习水绿洲广场工程劳务最终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确认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奥阳建筑公司未按期如数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奥阳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从双方结算确认书来看,奥阳建筑公司已对该工程实际接收,且奥阳建筑公司在提管辖权时也明确表示该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双方结算后未履行的一般欠款合同纠纷,故奥阳建筑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奥阳建筑公司以展铭建筑公司在确认书约定存在部分未完工程,经其函告后仍未履行,展铭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但按照确认书约定,展铭建筑公司若对工程收尾工作不实施,奥阳建筑公司可以另外派人实施,所产生的费用在工程余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现奥阳建筑公司未提供另外派人实施并提供所产生的具体费用的证据,即使产生了其他费用,奥阳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奥阳建筑公司以此理由不支付展铭建筑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展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267.7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7.7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0元,由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阳建筑公司和展铭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后签订的《习水绿洲广场工程劳务最终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确认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该《确认书》系双方对劳务款支付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奥阳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向展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奥阳建筑公司应向展铭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确认书》中约定了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且未附加支付条件,故奥阳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书》约定,如展铭建筑公司不完成收尾工作,奥阳建筑公司另外派人实施所产生的费用,可从工程余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展铭建筑公司虽确有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但奥阳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未完工程的具体范围、项目及完成收尾工程所需的具体费用,本院无法确定应扣除的具体金额,故奥阳建筑可在另派人完成收尾工程后,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奥阳建筑公司主张展铭建筑公司存在收尾工作未完成,构成《确认书》中第七条的“违约行为”,其不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展铭建筑公司应向其承担工程严重超期的违约损失,因《确认书》中已经明确收尾工作的处理措施,收尾工作未完成不属于第七条中的“违约行为”,且工程严重超期等违约损失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0元,由上诉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