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执68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滕金国与苏艳花、贺树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金国,苏艳花,贺树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68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滕金国,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苏艳花,女,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贺树棠,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滕金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艳花、贺树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68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两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12月2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65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88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1302民初68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惠州市惠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存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关于被执行人贺树棠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商业街××区××、××、××、××房产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补偿款45万元至本院账户。因被执行人涉及一系列案件,本院对扣划补偿款45万元按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在参与分配中所得款为:189187元。另查明,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125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完毕,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