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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湘与孔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罗某,万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XX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森林,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辛,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万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该项约定来看,“检验”是指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检验。本案中,孔某某的车辆是经过年检合格,只是在事发后经检测存在不合格的地方,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罗某的损失认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二审庭审中孔某某表明罗某的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认定偏高。针对孔某某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其上诉请求。针对孔某某的上诉,罗某辩称,罗某的误工费实际高于原审判决,因罗某经营多个门面,虽无营业执照,但有租赁协议和所交物业管理费票据为证。关于交通费,罗某住院26天内,其多次往返于湖南省人民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支出合理。针对孔某某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车辆不符合年检标准,保险公司即不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的车辆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认定为不合格车辆,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人保公司有权拒绝商业险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罗某的误工标准认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罗某提交的门面经营合同和几张门面照片就认定罗某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罗某交通费用过高。一审法院在罗某没有提交任何交通票据的情况下,认定交通费1000元不当。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罗某辩称同孔某某的答辩意见。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万某某、吴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罗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万某某、吴某、孔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向罗某赔偿37703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某、吴某、孔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事实如下:罗某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25556元(孔某某、万某某垫付22694元,罗某自付2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560元(60元×26天),孔某某和万某某垫付100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罗某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可3862元(42494元÷365天×19天+孔某某和万某某垫付的11天护理费165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罗某的住院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孔某某、万某某垫付660元);6、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可15556元(46667元÷12个月×4个月);7、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8734元,孔某某和万某某共计垫付26004元,因万某某在两案中直接支付了3万元给孔某某,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万某某垫付15000元,孔某某垫付1100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停放在路边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停放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和运输功能,也未对他人的车辆有危害,且事故发生经过显示该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未发生任何作用,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孔某某和万某某因驾车不慎致使发生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孔某某和万某某对罗某的损失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因吴某系孔某某聘请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致使他人受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孔某某承担;四、吴某驾驶的机动车车检不合格,属于商业险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故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孔某某自行承担;五、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罗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5209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10209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5209元(医疗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10209元);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641.30元〔(15556元×85%+1560元+500元)÷2〕;六、孔某某承担9158元(1、鉴定费7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50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7641.30元;3、15%的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五十即1166.70元),孔某某已经垫付11004元,多垫付的184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孔某某;七、万某某承担1516.70元(1、鉴定费7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50元;2、15%的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五十即1166.70元),万某某已经垫付15000元,多垫付的多垫付的13483.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万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93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13363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某某13483.3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孔某某1846元;五、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罗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罗某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罗某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问题;二、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的问题。一、罗某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问题。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罗某提交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其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维持,对孔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罗某虽未提交票据,但确因交通事故存在交通损失,孔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维持。二、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的问题。根据人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孔某某名下的湘A×××××客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检验合格,本案事故亦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该客车驻车制动不合格。人保公司和孔某某双方对该条款“检验不合格”的含义和解释存在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述保险条款是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之所以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免赔,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却上路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和引发保险赔偿,本案中,孔某某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并合格,其已经尽到了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实践中,车辆在使用中存在各种损耗和损坏,投保人不能完全知悉其车辆各方面的安全情况,亦不能确保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下车辆都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更做不到在每次驾驶车辆前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因此,如果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理解为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状态,会不当地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在孔某某和人保公司对“检验不合格”的理解发生不同理解时,在通常理解的情况下,应按照不利于人保公司的解释进行理解,即在孔某某已经按照规定年检并合格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不能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除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5209元外,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7641.30元。孔某某应承担1516.7元(700/2元鉴定费的一半+1166.70元),因孔某某已经垫付1100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孔某某多垫付的9487.3元,由人保公司在赔偿给罗某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孔某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某某支付9487.3元;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某和万某某各自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XX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