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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陶武与刘鹏、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武,刘鹏,邹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89号原告:陶武,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鹏,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邹文华,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陶武与被告刘鹏、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邹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2万元×0.02×18个月),以上共计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鹏、邹文华以商店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王佳做为担保(王佳系邹文华妻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陶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刘鹏、邹文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鹏、邹文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鹏、邹文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鹏、邹文华由案外人王佳担保向原告陶武借款2万元,并出具”今借到陶武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11月21日还清。借款人:邹文华刘鹏”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刘鹏、邹文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后经原告陶武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陶武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邹文华向原告陶武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陶武要求被告刘鹏、邹文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鹏、邹文华应偿还原告陶武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邹文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武借款2万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鹏、邹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隋学红人民陪审员唐淑兰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