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任廷刚、杨美荣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廷刚,杨美荣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廷刚,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定县。2005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美荣,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定县。2016年9月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廷刚、杨美荣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黔27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廷刚、杨美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廷刚于2015年10月期间,向贵定县云雾镇燕子岩村老鸭寨村民王某1、刘某1购得责任山上(地名水冲)的树木,未办理砍伐许可手续,雇佣他人砍伐林木后销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的活立木蓄积为42.5235立方米;2016年3、4月份,被告人任廷刚从吕某某手中转得贵定县云雾镇燕子岩村老鸭寨村民王某2、甘某蛟的山林,邀约被告人杨美荣、罗某1(已不起诉)雇佣他人无证砍伐该处(地名大冲)的林木后销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的活立木蓄积为31.2452立方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任廷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杨美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廷刚、杨美荣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任廷刚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所认定被滥伐的42.5235立方米林木当中有一部分是供电部门为了保护高压电线的安全要求砍伐的;并未参与砍伐31.2452立方米林木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杨美荣的上诉理由是:”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应不属于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廷刚、杨美荣滥伐林木并销赃,其中任廷刚参与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达73.7687立方米,杨美荣参与砍伐的林木活林木蓄积达31.2452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罗某1、王某1、刘某2、王某2、甘某蛟、吕某、罗某2、苟启国、胡某、彭永健、王某3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廷刚、杨美荣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任廷刚所提”原判所认定被滥伐的42.5235立方米林木当中有一部分是供电部门为了保护高压电线的安全要求砍伐的;并未实施参与砍伐原判所认定的31.2452立方米林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证实,任廷刚参与的两起滥伐林木事实,被滥伐林木涉及四户村民责任山,地界并不在西电东送高压线下方范围内,任廷刚在庭审质证中也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任廷刚原有罪供述也供认自己与杨美荣、罗某1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林木之后采伐,待林木出售后,任廷刚从中提成相关费用后三人再行平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廷刚负责联系买家,将林木销售到了贵阳和昌明。故上诉人任廷刚对伐木范围及参与伐木行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美荣所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应不属于犯罪前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美荣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单处罚金2000元,属于有罪判罚并处财产刑,当然具有犯罪前科,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任廷刚和杨美荣各自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任廷刚案发后虽有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后仅仅供认了购买山林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雇佣他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不成立自首。杨美荣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也不成立自首。上诉人任廷刚参与滥伐林木达73.7687立方米,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杨美荣参与滥伐林木达31.2452立方米,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滥伐林木数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前科等情况,已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具体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王观军审 判 员 王亚宏审 判 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崔 维书 记 员 聂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