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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外凡与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外凡,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73号原告:李外凡,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建。原告李外凡与被告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外凡诉称,2016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员工的来电,称可帮助原告将其所有的昌化鸡血石藏品高价出售。双方遂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将原告的昌化鸡血石输入国家数据库平台,如输入不成功钱款全部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履约,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被告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就平台产品服务事项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的昌化鸡血石代办顶级域名数据库输入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50,000元;如输入不成功,50,000元将退还原告。当日,原告刷卡交付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平台产品服务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平台产品服务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的昌化鸡血石成功办理了顶级域名数据库输入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外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慧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 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