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杭州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5386号原告杭州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8号306。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钟静,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1817号关于第185821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2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58211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794415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与引证商标共存未产生混淆误认。三、已有众多采用类似设计元素的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582119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1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群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点击付费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17944155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1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8月6日。5、专用期限: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6-3507群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三、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均由“向左跳跃的卡通鲨鱼”图形构成。两商标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杭州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