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代福万与王凤娥、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福万,王凤娥,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22号原告:代福万(曾用名王英),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告:王凤娥,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汪红,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代福万与被告王凤娥、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元,同年的农历12月2日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元,二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凤娥辩称,这个钱是她���的,原告因为不相信她就要汪红来担保,但不能写担保人就写的借款人。本金她承认还,但利息她确实承担不起。被告汪红辩称,王凤娥找原告借款,原告不相信王凤娥,就找她来担保,但又不能写担保人,要她们两人写借款人才肯把钱借给王凤娥。这笔钱是高利贷,一万元一个月利息1000元,这个利息一直是王凤娥在还,还了多少她也不清楚。她不承认原告的诉请,她并不欠原告的钱,钱是王凤娥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11月17日,被告王凤娥、汪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代福万立据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英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千元圆整,小写(15000.00)元整,2009年古历冬月十七日,借款人:汪红,借款人:王凤娥,身份证号:,身份证号:421023197101196627汪红”。同年的农历12月2日,被告王凤娥、汪红再次向原告代福万立据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英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千元圆整,小写(15000.00)元整,借款人:汪红,借款人:王凤娥,身份证号为,身份证号为421023197101196627汪红,2009年古历腊月初二”。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娥、汪红向原告代福万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凤娥、汪红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第二笔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00元,二被告则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的利率标准计收,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双方就利率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未能就己方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诉请,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借款时原告预先将一个月利息1500元扣除,实际交付款项13500元,且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凤娥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娥、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福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代福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凤娥、汪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凤娥、汪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