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博发软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屈淀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天津市博发软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屈淀工贸有限公司,李会军,宋玉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18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速发,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博发软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镇屈淀村。法定代表人:李会军,经理。被告:天津市屈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镇屈淀村。法定代表人:李玉仁。被告:李会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博发软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宋玉苓,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博发软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天津市屈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发公司、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对博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博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25A0022016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612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对被告博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发公司发放借款175万元,被告博发公司仅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博发公司、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博发公司与屈淀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李玉仁、李会军、宋玉苓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博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25A0022016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12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于2016年2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对被告博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发公司发放借款175万元,但被告博发公司仅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博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博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与被告屈淀工贸公司、李会军、宋玉苓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博发软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屈淀工贸有限公司、李会军、宋玉苓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872元,由被告天津市博发软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屈淀工贸有限公司、李会军、宋玉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人民陪审员 兰 波人民陪审员 刘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