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城市鑫盛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荣焕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鑫盛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邵真,荣焕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427号原告:白城市鑫盛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茹,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真,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荣焕兰,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系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盛达贷款公司诉被告邵真、荣焕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邵真、荣焕兰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8民申1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吉08民再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达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告荣焕兰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盛达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邵真、荣焕兰给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389,801.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令邵真、荣焕兰给付违约金173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给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邵真、荣焕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邵真、荣焕兰在鑫盛达贷款公司处借款1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均为月息3%,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借款同时,邵真、荣焕兰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年北大街23-5号930.05平方米商服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吉房白字第Y201409651号)。借款到期后,邵真、荣焕兰只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26.3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均未果。邵真辩称,鑫盛达贷款公司与邵真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不能并案起诉,如果确有贷款事实,是两个民事权利,并案起诉违法。鑫盛达贷款公司将两个合同的利息及本金合并起诉,行为违法。鑫盛达贷款公司用于起诉的合同,第9条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必须经过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此案没有进行公证,所以此合同不成立,鑫盛达贷款公司无权诉讼。邵真只是在鑫盛达贷款公司处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也只是空白合同,当时数字及利息都没有写,邵真只知道当时是按银行贷款利息上浮70%,邵真在签约前,银行卡借给了郑学民,郑学民是鑫盛达贷款公司的朋友,当时约定贷款是100万元。贷款后鑫盛达贷款公司往邵真卡里打多少钱,邵真也不知道,卡一直在郑学民手中,郑学民称银行卡丢失。鑫盛达贷款公司的行为是急于放贷,责任自负,邵真没有责任。鑫盛达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中,部分内容不合法,利息约定月利率3%违法,违约金的约定是日千分之五,应该严格按金融部门管理规定,鑫盛达贷款公司的行为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邵真利益,该合同没有设定抵押物,且抵押无效。荣焕兰辩称,邵真、荣焕兰没有贷款行为,所有贷款签字都是鑫盛达贷款公司同他人侵犯邵真、荣焕兰权利,此案的抵押物,虽然有产权证抵押,但与鑫盛达贷款公司无关。鑫盛达贷款公司利用违法合同起诉,给荣焕兰造成损失150余万元,鑫盛达贷款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邵真、荣焕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邵真、荣焕兰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年北大街23-5号930.05平方米商服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吉房他证白字第Y2014096**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鑫盛达贷款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同年10月24日与鑫盛达贷款公司签订借款12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日,鑫盛达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白城洮北支行向邵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白城洮北支行卡号×××汇款人民币120万元;又于10月30日与鑫盛达贷款公司签订借款1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日,鑫盛达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白城文化广场支行向邵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白城洮北支行卡号×××汇款人民币94万元,现金支付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均为月息3%,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邵真、荣焕兰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1月9日偿还14万元,1月13日偿还26万元;尚欠本金160万元。偿还利息26.3万元。本院认为,邵真、荣焕兰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年北大街23-5号930.05平方米商服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吉房他证白字第Y2014096**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鑫盛达贷款公司,债权数额为465万余元。对此,邵真辩解,他项权利证是怎样登记的,本人也记不清的。荣焕兰辩解到产权登记部门签过字,但不是为鑫盛达贷款公司抵押签字,是想在信用社贷款,签的是啥我不知道,而不是向鑫盛达贷款公司借款,办理他项权证。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相反吉房他证白字第Y2014096**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是鑫盛达贷款公司,足资证明是向鑫盛达贷款公司借款而设定的抵押。故邵真、荣焕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邵真、荣焕兰为鑫盛达贷款公司办理了抵押债权数额为465万余元贷款手续,邵真对签订12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对签订1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持有异议,并认为是自己在空白的《抵押借款合同》签字后,由鑫盛达贷款公司填写的,一份抵押手续,不能分两次抵押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鑫盛达贷款公司按照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全面的履行了义务,邵真从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内全部支取了两次借款220万元。故邵真、荣焕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邵真、荣焕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鑫盛达贷款公司主张邵真、荣焕兰给付借款本金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邵真、荣焕兰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鑫盛达贷款公司起诉主张债权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均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当事人预判,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该规定,应适用借款、还款及鑫盛达贷款公司起诉主张债权时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邵真、荣焕兰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120万元本金20万元,1月9日偿还14万元,1月13日偿还26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120万元为7.2万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100万元为6万元。借款120万元本金利息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即120万元×3%÷30天×12天=14,400.00元),1月5日偿还20万元至1月9日【即(120万元-20万元)×3%÷30天×4天=4,400.00元),1月9日偿还14万元【即(100万元-14万元)×3%÷30天×4天=3,440.00元】,1月13日偿还26万元【即(86万元-26万元)×3%÷30天×4天=2,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1月13日【即100万元×3%÷30天×14天=14,000.00元】,上列利息共计170,640.00元。借款利息按3%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16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在此期间邵真、荣焕兰己偿还利息26.3万元应予扣除。鑫盛达贷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主张邵真、荣焕兰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给付违约金173万元。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约定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邵真、荣焕兰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或者抗辩,应视其自认,故鑫盛达贷款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真、荣焕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鑫盛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16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120万元和10月3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前的利息170,640.00元;借款利息按3%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16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在此期间邵真、荣焕兰己偿还利息26.3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邵真、荣焕兰给付原告白城市鑫盛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73万元,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邵真、荣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有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