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赟骥与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赟骥,贺靖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赟骥,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靖文,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张赟骥因与被上诉人贺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赟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及病历等,未认定其在吴起县医院医疗费4604.6元、吴起县中医院医疗费1889.7元、靖边县医院医疗费3470.1元。其在上述三处医院就诊时间均在被贺靖文殴打后的一个月内,治疗的疾病均为造成的胸部、腹壁软组织损伤,与吴起县医院诊断治疗的疾病一致。同时,一审法院对造成其眼镜损坏42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520元、生活费540元、交通费2040元,均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次事件中,被上诉人从车上取出锄头砸向他,并对他拳打脚踢,他只是防卫,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因此,过错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他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是错误的。贺靖文辩称,他因向上诉人张赟骥���要借款进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属实。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后续花费的医疗费,对于责任划分,派出所和一审法院都作出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张赟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15913.2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眼镜更换费406元,共计2681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贺靖文在吴起县周湾镇幼儿园门口街道因向原告张赟骥索要借款而发生口角,后来矛盾激化由争吵发展到后来的肢体冲突,继而升级为相互厮打,以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张赟骥于当日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腹壁��组织损伤。原告张赟骥为此住院3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日),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2736.95元。原告还提供其未住院的吴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4604.60元,吴起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1889.70元,靖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3470.10元。另提供延安市客运定额补充发票(车票)8张,金额为960元,该组车票属于空白票据,未填写日期、始发地、到达地;此外,原告还提供吴起县光明眼镜店配镜订单一份,预付款406元。原、被告相互撕打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吴起县公安局决定分别给予贺靖文、张赟骥罚款3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出院后,未能就住院医疗费赔偿等同被告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追索债务应予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采取讨债方式不当,以致由起初两人的口角之争,继而发生到相互厮打,后来升级发展到肢体冲突,造成相互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对本人人身损害的发生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公安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其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只对其住院期间的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其未住院期间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中医院、靖边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其不能提供相关处方、治疗方案及病历档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配镜订单预付费证据,亦不符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原告受伤实际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赟骥因本次人身损害损失住院医疗费2736.95元,误工费428.37元,护理费300元,生活补助费90元,共计3555.32元。由被告贺靖文赔偿1066.60元(3555.32元×3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赟骥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赟骥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该案贺靖文先向吴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赟骥,吴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陕0626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由张赟骥赔偿贺靖文各项损失的70%,即12760.69元。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张赟骥在吴起县医院、吴起县中医院、靖边县医院的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经查,张赟骥受伤后在吴起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9月3日出院,随后又于2016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6日先后在吴起县中医院、吴起县医院、靖边县医院多次购买中成药、西药,在一周内花费药费多达近万元,且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及处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经查,该事件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周湾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均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张赟骥罚款500元,对贺靖文罚款300元,且在吴起县法院判处贺靖文起诉张赟骥健康权一案时,已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由张赟骥承担70%的责任,贺靖文承担30%的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的责任划分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张赟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张赟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