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兴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兴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兴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兴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盛兴明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新华书店外黄桷树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5元。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盛兴明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御金洲酒店进门方向右侧德克士商店前的“地一国际”公交车站台旁,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1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盛兴明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盛兴明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车收据及刷卡小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盛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兴明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兴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兴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盛兴明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675元、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451元。三、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诉人盛兴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开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盛兴明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盛兴明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谭 辉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一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