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益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益明,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2017年7月17日被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益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明、代理检察员贾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益明驾驶皖XX**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X县XX镇到XX乡,行至96KM+70.7M路段,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西侧行道树接触,车辆失控骑路肩侧滑后,在东侧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飞肯125型二轮摩托车(尾带女宋某1、妻周某某)接触肇事,轿车闯入东侧玉米地,致宋某某、周某某、宋某1受伤,车辆损坏。宋某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益明拦截过往车辆请求帮忙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益明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益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邢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赵益明的供述材料;证人邢某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盂县东梁派出所的情况说明;X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益明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益明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益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