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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凤彬、徐良英等与杨庆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彬,徐良英,赵亚敏,张某,杨庆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400号原告张凤彬,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良英,女,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赵亚敏,女,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赵亚敏(系张某母亲),女,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岗,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委托代理人杨庆云,男,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与被告系叔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许继岗,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被告姐夫)原告张凤彬、徐良英、赵亚敏、张某诉被告杨庆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秀,人民陪审员孙琴、彭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彬、徐良英、赵亚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杨庆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云、许继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19时许,杨庆岗驾驶孙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号三轮汽车沿汉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桥村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张徐若发生事故,造成张徐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徐若无责任。原、被告就后续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93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7000元,赔偿总额11251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岗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筹集了35000元送给原告,让死者入土为安。被告非常理解原告的心情,愿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但目前被告因二儿子结婚、大儿子上大学,仍有外债尚未还清。被告将家里所有资产变现,借遍亲戚朋友,也不足200000元。被告也努力从银行贷款100000元(已是上限),凑足300000元赔偿给原告。如果原被告双方能达成谅解,被告会尽快筹集赔偿款,如果原告方无法谅解,被告只能等待法院公正判决。另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被告认为:1、死者张徐若为农村户口,张徐若在外打工也是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同时,原告张凤彬、徐良英有劳动能力,对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3、对车辆损失,因该车没有牌照和证件,对其不予认可。4、住宿费,农村办丧事都是住家里,不会在宾馆住,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5、误工费,被告认为不该支付。6、交通费,租车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过高。7、丧葬费已经支付给原告。8、被告杨庆岗已被判决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起事故造成张徐若当场死亡,并造成张徐若二轮摩托车损坏,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岗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徐若无责任;2、张徐若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张徐若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何桥镇叶庄村村委会、何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作为死者张徐若的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何桥镇叶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张徐若在农村没有土地,其收入无法来源于土地。5、劳务分承包合同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考勤表及工资单各一份、入职人员聘用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徐若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在镇江新华电劳务有限公司滨海项目部从事高级技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过质证,被告杨庆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2、对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杨庆岗认为,因为计划生育,张徐若没有土地是正常的。死者张徐若的居住地为农村,且张徐若是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9时许,杨庆岗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汉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桥村时,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徐若发生事故,造成张徐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庆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张徐若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庆岗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2刑初500号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庆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另查明,张徐若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受聘于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滨海项目任职,职务为高级技工。再查明,张凤彬、徐良英系张徐若的父母,赵亚敏系张徐若的妻子,张某系张徐若的儿子,四人均生活在何桥镇叶庄村。张凤彬与徐良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一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岗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2017)苏031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火化证、何桥镇叶庄村村委会证明、何桥派出所的证明、劳务分承包合同、入职人员聘用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徐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张凤彬、徐良英、赵亚敏、张某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张徐若虽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徐若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可以认为张徐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结合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江苏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本院确认张某和徐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218.1元。张凤彬有劳动能力,且未满60周岁,故对张凤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住宿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处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但原告难以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每人80元/天,时间为15天,误工费共计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二轮摩托车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在事故中因电动自行车损坏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鉴定评估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218.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9813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彬、徐良英、赵亚敏、张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981358.1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彬、徐良英、赵亚敏、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30元,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杨庆岗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 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