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梓豪,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建平,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42503.90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1409元、公告费3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013元,共计2722元由被执行人徐建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徐建平银行存款725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