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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建泽与王啟钢、黄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泽,王啟钢,黄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507号原告:黄建泽,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啟钢,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被告:黄爱萍,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原告黄建泽与被告王啟钢、黄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啟钢、黄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石材刀头款13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啟钢在经营莱州市夏邱振兴石材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石材刀头,共欠款13115元,由被告王啟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查,莱州市夏邱振兴石材厂已经注销。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啟钢、黄爱萍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建泽主张,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王啟钢经营莱州市夏邱振兴石材厂期间,被告王啟钢购买其锯片及刀头共17次,每次购买均由被告王啟钢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货款共计13115元,被告一直未付款。莱州市夏邱振兴石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啟钢,在2015年11月被注销停业。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啟钢出具的入库单17张及个体户注销情况表。其中16张入库单载明了货款,1张入库单仅载明型号及数量。原告称因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啟钢购买货物时单价未确定,故入库单中仅载明了型号和数量,在2014年3月底确定了上述型号的小锯片的单价分别为400的每个70元,500和600的每个100元。经计算该入库单的货款为730元,以上17张入库单总货款为13115元。且在2014年7月13日的入库单中亦载明了400和500型号的小锯片的单价分别为70元、100元。原告还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交了二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啟钢购买其刀头及锯片,欠货款13115元,提交了被告王啟钢出具的入库单,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爱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1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啟钢、黄爱萍给付原告黄建泽欠款13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68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