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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烨诉被告钱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烨,钱维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479号原告赵烨,女,汉族,1974年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维,男,汉族,1970年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原告赵烨诉被告钱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宁、被告钱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截止2017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300000元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4060元。以及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300000元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经常在同学群中发布股票行情分析及购买建议,且其具有炒股经验和较大盈利。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炒股商定一致���原告将出资支付给被告,由被告通过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操作,股票盈利亏损原被告双方按照五五比例分摊。原告遂于2016年6月10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之后由被告通过其股票账户进行交易操作。截止2016年底,原告得知被告控制管理的账户资金发生严重亏损,要求按照约定双方五五比例共同承担亏损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推诿搪塞。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双方共同的同学出面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仅退还原告款项400000元,时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300000元且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称30万元款项,利息之说更无从说起。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前已告知现在是高位,一旦下跌至少会损失20%-30%。原告赵烨表示自��有100万,可以承受50%的亏损。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同学玄黎薇也多次提出过合伙炒股,被告就叫原告问玄黎薇是否参与炒股,原告答复玄黎薇同意。所以被告认为理应是原告、被告和玄黎薇一起合伙的,按合伙分,平均分,即盈亏平分。亏损与盈利都是三人平分。且原告曾经提出用钱,被告卖出股票后持续上涨,原告对于亏损有过错。被告往用于股票交易的账户转入过资金,也曾截屏给原告微信看过交易记录。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同学玄黎薇为三人合伙,平分是原则,玄黎薇来了以后我们在三人群中共同协商好后才运作股票的,理应五五平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烨与被告钱维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4日,原告在同学群中提出按照收益亏损五五比例委托被告炒股,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双方的微信对话中向被告提出“赔了咱也五五分,你看行不”,被告回复“好”。2015年6月10日,原告汇款10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同日将1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20002819)进行股票交易操作,该股票账户密码由被告掌握。2017年初,双方对于炒股亏损如何按比例承担产生纠纷。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50%的炒股损失30万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认为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及委托被告在同一股票账户炒股的同学玄黎薇三人平均分担,产生本案诉争。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对于委托炒股期间交易账目核对,截止2017年3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炒股本金余额为:238672.58元,对于该数额双方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2015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委托其炒股,收益亏损各自五五比例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委托。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炒股资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同日将上述资金转入被告名下股票账户炒股,被告并非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金融证券机构,而是以个人名义接受原���等人委托,双方已事实上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赵烨和被告钱维有权通过自愿约定盈亏比例的分享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资金、证券进行经营并希望盈利,即被告钱维有可能获取一定数额甚至是高额回报,按照市场运行规则,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受托人钱维有享受高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市场的这种游戏规则,并无对任何一方不公平,因此,由于被告钱维接受原告赵烨的委托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亏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同学玄黎薇委托炒股资金在同一股票账户炒股,属于三人合伙炒股。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被告及同学玄黎薇三人之间就合伙炒股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称原告、被告和同学玄黎薇系三人合伙炒股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在委托期间曾提出买房需要资金导致被告将股票卖出,后来该支股票连续上涨没有获取盈利属于原告重大过错,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还款的期限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共投入本金1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原告的本金余额为238672.58元,损失761327.42元,按照五五分,每人应承担380663.7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619336.29元,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4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19336.29元。另外,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被告钱维给付原告赵烨委托理财损失款21933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赵烨承担788元,被告钱维承担214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