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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边庄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金泉弹簧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边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泉弹簧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694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边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边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学文,职务村主任。组织机构代码:K0037230-1。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该村委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泉弹簧板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边庄村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064049-3。法定代表人刘顺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边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金泉弹簧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边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张玉生,被告天津市金泉弹簧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腾空,将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交还给原告;2、被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按市场价格每日300元向原告交付房屋、设备占用使用费(至起诉之日占用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原告村北侧的原建东轧钢厂房屋及设备、设施,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至2009年3月1日止,租金为年60000元。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7年3月1日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十年,租金为每年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交付了租金,至2017年3月1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此后,双方没有续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腾空房屋、交换设备、设施,被告却拒绝交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租赁的厂房,被告在租赁期满时已经实际腾空,并且原告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的设备已经在厂房内,原告提出按租赁前的状态交还是不符合规定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投资建设的厂房和购置的物品产权归被告所有,在租赁期内原告自有的租赁物不适合开展生产,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建设了很多的厂房,并购进设备,按合同约定产权归被告,原告无权主张这些被告自建资产,包括厂房、设备等。2、关于交付房屋使用费、设备占用费等问题,租赁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再使用厂房,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费用的问题,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也曾经向原告书面提出双方协商解决续租问题,但原告没有给被告答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房等请求,被告认为不利于集体财产合理使用,因为如果原告继续对外出租厂房,按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原告也没有说租期满后不再续租,原告突然提出不再租赁,被告不明情况,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村原轧钢厂厂房、设备、厂内土地等;租赁期限为一九九九年三月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月一日共10年;每年租赁金人民币陆万元,以上打租的形式上交租赁费,上半年叁万元,下半年叁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村原轧钢厂厂房、厂地;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共10年;每年租赁金为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在租赁期内自己投资建设的厂房和所购置的设备等物品,产权归被告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但未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置被告在租赁期内新增建筑物及设备的问题。另查,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厂区现状以被告提供的《平面图》为准,其中坐落于厂区小西南处保卫室、坐落于厂区东南处的三排工人宿舍、坐落于西侧老轧钢厂厂房及配房为原告所有;坐落于厂区西南处的标准件仓库、水房、办公室、烤漆车间、油漆稀料库房、组装车间,坐落于厂区东部的门卫室、淬火断料回火车间、10吨龙门吊、厕所,坐落于厂区西部的废料库、煤气发生炉房、工人洗澡间,坐落于厂区东北处的偏房、木托盘仓库,坐落于厂区东北处的宿舍、偏房,坐落于厂区北部的厂房均为被告在租赁厂区后自行建造。另外,双方均认可现在诉争厂区内的原告的设施、设备为:80吨冲床一台、C630车床一台、砂轮机一台、台钻一台、风扇五个。被告同意返还上述租赁厂区厂房及设备、设施,但不同意返还上述被告租赁期间新建的厂房及购进的设备、设施。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3月1日及2007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至2017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现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厂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置被告在租赁期内新增建筑物及设备的问题,且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设备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日前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且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有合理期限进行协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设备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泉弹簧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村原轧钢厂厂房、厂地及设备80吨冲床一台、C630车床一台、砂轮机一台、台钻一台、风扇五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泉弹簧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德占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