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1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宏宝与薛兵、朱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宏宝,薛兵,朱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7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宏宝,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薛兵,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生,住镇江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朱迎春,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镇江市,现下落不明。朱宏宝与薛兵、朱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薛兵、朱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宏宝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合计1282元,由薛兵、朱迎春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薛兵、朱迎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红康与被执行人薛兵、朱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于2015年6月8日轮候查封执行人朱迎春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202室房产(查封期限3年,上述房产向案外人设定抵押权),执行阶段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薛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朱迎春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桃花山庄32号第3层202室房产及被执行薛兵所有的苏L×××××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