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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邓庆中与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中,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312号原告:邓庆中,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大乍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63956191。法定代表人:张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庆中与被告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石材厂大磨头方机操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公司亏本生产,明年要关掉车间”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签订自愿离职声明。原告拒签,被告扣留原告工资1万多元,因临近春节,原告急需资金,迫于无奈之下签订《收款声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泉惠劳仲案[2017]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有误,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1、本案的《收款声明》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先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收款声明》是在被告扣留原告工资的前提下,原告为了拿到钱,加之为赶动车,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2、即使本案认定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存在支付原告年终奖的习惯。《收款声明》中的3000元性质是年终奖。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收款声明》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原告是在2012年7月份才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先提出的,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询问原告是否续约,原告因另寻高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原告在《收款声明》中签名确认,被告同日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清楚其主动离职,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其才会向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收款声明》,原告已经收到补偿金,自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原告主张《收款声明》中的一次性离职补偿金3000元是年终奖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年终奖的习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仅有2016年的,无法体现被告支付年终奖的习惯,且银行流水单上并没有注明是年终奖。三、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征收缴交系行政法律关系,能否补缴以及缴交数额应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已超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间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共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款证明》1份,载明:“本人邓庆中自愿离职,兹收到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离职补偿金叁仟元,自此本人一切事宜概与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于当日出具证明书1份,载明:“兹证明邓庆中已于2017年元月20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位:福建惠安县太平洋有限公司邓庆中身份证22017年元月20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福建省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泉惠劳仲案[2017]惠劳仲案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邓庆中与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邓庆中的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4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邓庆中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5年的月工资为4100元,2016年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当月收取的月工资系被告支付的上个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惠劳仲案[2017]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被告提供的《收款声明》、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邓庆中认为,本案的《收款声明》显失公平,系被告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签订的,应予以撤销。依据常理,原告在没有找到新工作的情况下是不会提出离职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动离职。即使法院认定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的习惯。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工资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并无支付员工年终奖的习惯。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系主动离职,其行为不符合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系本人签名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亦承认其主动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书,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与其是否找到工作没有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受被告胁迫、迫于无奈才签订《收款声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补缴及缴交数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劳动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已经到期的事实。证据3即《收款声明》1份,以此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且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合同书签订的时候内容全部是空白,只有原告签名,时间以及盖章均是后面补充的,原告不知道合同什么时候到期。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内容有异议。该《收款声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年终奖,并不是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关于原、被告的用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体现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即原告领取2012年7月份工资,故认定原告2012年7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及2012年7月份前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书》,因该合同书内容空白,不具备劳动合同完整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证据3《收款声明》,系由原告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该《收款声明》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已有四年零七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000元5),《收款声明》载明的一次性离职补偿金3000元显失公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7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为20000元,原告收取的3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予以抵扣,被告应再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收取3000元离职补偿金,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缴交系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邓庆中经济补偿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惠安县太平洋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郑白如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