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天汝与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童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汝,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童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汝,男,1980年3月7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仕俊,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芝,女,1957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忠海,男,1983年6月9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美菊,女,1984年10月11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菊仙,女,1986年5月22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秋芬,女,1988年3月24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忠权,男,1989年11月30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云峰,男,1962年12月18日生,住云南省陇川县。上诉人赵天汝因与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童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天汝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被上诉人杨云芝、段秋芬及其二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被上诉人童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天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情形。(1)上诉人驾驶的货车与段某某的碰撞不是导致段某某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段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段某某与上诉人的货车发生碰撞接触;(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段某某的死亡与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系,但无证据证实何起事故是导致段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2、本案的责任认定。(1)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诉人驾驶的货车与段某某的碰撞不是导致段某某死亡的原因;(3)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九某碰撞后倒在机动车道内,后与上诉人驾驶的货车碰撞,两次事故造成段某某受伤死亡的后果,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童云峰将其所有的未检审、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售或赠送给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段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九某的违法行为是次要原因,上诉人和童云峰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云芝、段秋芬辩称,上诉人赵天汝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童云峰辩称,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摩托是赠送给死者段某某的;上诉人赵天汝超速、未购买交强险是造成段某某死亡事故的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天汝赔偿医疗费955.66元,死亡赔偿金316476元,丧葬费32231.50元,火化费840元,停尸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342428.16元;2、诉讼费由赵天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段某某驾驶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4线由景罕镇方向向章凤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S234线K158+212米处时,与行人九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及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机动车道内,行人九某受伤倒在路边,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赵天汝驾驶的云D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倒在机动车道内的段某某发生碰撞,两次交通事故后,段某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分别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陇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认定段某某负有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未知名男子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陇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认定赵天汝负有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段某某不负有此事故责任。因段某某家属以及赵天汝分别对上述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经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责令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5日分别作出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7号和陇公交重认字【2016】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维持了陇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和陇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15年12月3日经陇川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与段某某发生碰撞的行人名叫九某,系缅甸XX村人,事故发生后九某的同村人小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以及经一审法院询问小某,其陈述九某已经死亡,但因无法联系到九某的亲属,现九某是否死亡无法查证。段某某驾驶的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童云峰,段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段某某驾驶的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功能有效,该车照明信号装置肇事损坏,性能无法检测。赵天汝驾驶的云D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赵天汝。事故发生时段某某驾驶的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赵天汝驾驶的云D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均无保险。段某某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在陇川县第一中学任宿舍管理员,事故发生时段某某已离开该工作岗位已满一年。事故发生后,赵天汝支付各种费用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规定以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杨云芝等六人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在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55.66元。杨云芝等人提交的虽系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经核实确系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抢救所产生,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杨云芝等人主张的是为办理段某某丧事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当地农村办理丧葬习俗,杨云芝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确定为3天,人数为5人,因杨云芝等人均无稳定收入且系农村户口,因此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06.7元(3天×5人×93.78元/天)。3、交通费,杨云芝等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实产生,结合杨云芝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等,予以支持。4、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因段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结合段某某年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2420元(8242元×10年)、6、精神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火化费及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段某某死亡所受的损失为128013.86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行人九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某负主要责任,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汝负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段某某是在跟行人九某发生碰撞后倒在机动车道内又与赵天汝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导致了段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虽无法查明段某某死亡的原因究竟是第一次事故导致还是第二次事故导致,但是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根据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是能够确定的。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段某某死亡的损失应当先按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分担损失,即按照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7号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的划分,确定行人九某应当承担20%的责任,因九某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对于该部分不予处理。段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128013.86元×80%=102411.088元。在第二次事故中,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天汝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段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80%的责任,应当由赵天汝承担,即赵天汝应赔偿杨云芝等人损失102411.0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66411.088元。段某某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因为摩托车未经检审等因素导致,因此童云峰对段某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因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亦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云芝等人的亲属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杨云芝等人作为段某某的家属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天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各项费用102411.0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66411.088元;二、驳回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承担84元,由赵天汝承担336元。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赵天汝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死者段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童云峰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对上诉人赵天汝作出陇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陇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天汝对死者段某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上诉人赵天汝、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童云峰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赵天汝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进行说明,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上诉人驾驶的货车并未与死者段某某发生碰撞接触,货车与段某某的碰撞不是导致段某某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童云峰对其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进行说明,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其赠送给死者段某某的云NXXX**号摩托车并未达到强制报废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的损失为:医疗费955.66元、误工费1406.70元、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82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28013.86元。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死者段某某的死亡因何起交通事故所致,是确定上诉人赵天汝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前提。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责任认定,并未认定死者段某某的死亡由何起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段某某的死亡系由第二起交通事故所致。另,根据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陇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不起诉决定书》,赵天汝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赵天汝承担死者段某某在陇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死者段某某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诉人赵天汝对死者段某某的死亡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128013.86元×50%=64006.93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天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第42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赵天汝赔偿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医疗费955.66元、误工费1406.70元、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82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28013.86元的50%即64006.9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6000.00元,还应支付28006.93元,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赵天汝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上诉人杨云芝、段忠海、段美菊、段菊仙、段秋芬、段忠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赵天汝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王赶红审判员 张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