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波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3民初815号原告王波,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协议管辖,发生纠纷到茄子河法院起诉,我院没有管辖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请法院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协议管辖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