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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罗展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罗展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展明,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罗展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罗展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截止到2016年11月12日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5986.38元、利息2906.77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5926.14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34819.29元,及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8,,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并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归还,至2016年11月12日止拖欠本息、滞纳金共计3481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全部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同时,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之《长城环球通IC金卡领用合约》,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展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7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在免息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8月12日,尚欠本金25986.38元,利息7098.6元,违约金5926.14元,合计39011.12元。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关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用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7日在官网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本院认为:罗展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展明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对账单明细予以证实,且罗展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罗展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应诉、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透支款项本金25986.38元、违约金5926.1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2日尚欠利息7098.6元,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986.38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迟玖审判员  陈春华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志姬陈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