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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朝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石朝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石朝阳,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住汤阴县。2016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朝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被告人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石朝阳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时,与沿光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朝阳、于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石朝阳的血液中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经汤阴县公安局鉴定,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朝阳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于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刘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朝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朝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石朝阳赔偿医疗费7946.38元、误工费1387.05元、护理费2774.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357.53元,扣除石朝阳亲属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元,需给付人民币12357.53元,并当庭提交入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石朝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石朝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光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反向行驶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朝阳、于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在该事故中石朝阳负主要过错责任,于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刘某无过错责任;经检测,石朝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05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朝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石朝阳因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石朝阳被羁押期限共计220日。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农民,其受伤当日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946.38元;被告人石朝阳亲属已支付于某医疗费1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朝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定[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石朝阳负主要过错责任,于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刘某无过错责任。4.汤阴县公安局查获证明,2017年4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石朝阳骑两轮摩托车在汤阴县光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北侧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5.被告人石朝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本院(2016)豫05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朝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石朝阳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石朝阳被羁押期限共计220日。6.被害人于某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4月29日晚上11时许,我和石朝阳以及另外两个人在汤阴县星阁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吃饭喝酒后,石朝阳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去光明路中安同心苑小区。我们行驶至光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上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我和石朝阳以及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都受了伤。8.证人马某的证言:2017年4月29日23时20分许,我和丈夫于某从大光明酒店回家,沿光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走到移动公司西侧时,听到对面一阵特别大的摩托车的声音,于某立即停在路边,可摩托车的速度太快,一下子把于某碰倒在地,于某的脚都没形了,浑身不舒服。9.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7年4月29日23时许,我和妻子马某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距人民路交叉口四五十米处时,听到对面传过来巨大的声音,一听就是摩托车的声音,我赶紧靠右边停车,刚停下来,还没反应过来,对面的摩托车就把我撞翻了,摩托车也翻倒了。我看见一个男青年蹲在地上喊另一个躺在地上的男青年,我才知道摩托车上是他们两个人,但不知道他们谁骑着摩托车。10.被告人石朝阳的供述:2017年4月29日晚,我和刘某等人在东门处吃饭喝酒,后我驾驶自己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沿光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北行驶,刚过去人民路路口几十米远,就和一辆反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了。事故发生后,我昏迷了,到医院才清醒过来。我对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的鉴定没有异议。11.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石朝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12.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7]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朝阳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朝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石朝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石朝阳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由于石朝阳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石朝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民事赔偿责任。于某要求石朝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52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朝阳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石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被羁押220日,扣除刑期220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石朝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7946.38元、误工费1387.0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983.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需给付人民币1098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吉政审判员  李秀荣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