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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发、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7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发,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发犯盗窃罪、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文发、陈波(另案处理)结伙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三生农庄附近的中节能环保城工地处,使用断线钳等工具,窃得被害人曹某放置于该工地的华美牌铜芯电缆线一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38元。窃后,被告人李文发、陈某于当晚23时许将上述窃得的电缆线以12000元销赃于XX,被告人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次日凌晨6时许,孙某1、孙某2(均另案处理)赶至XX处,被告人XX以人民币14000元价格将上述电缆线销赃于孙某1、孙某2。另查明,被告人XX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摩托车二辆、美工刀一把、绳子一捆、钳子三把、螺丝刀一把、安全头盔一个、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进货清单、产品合格证、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记录查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17]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李文发、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李文发、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文发、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曹阿林,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二辆、美工刀一把、绳子一捆、钳子三把、螺丝刀一把、安全头盔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文发退赔被害人曹阿林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