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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执18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启荣、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启荣,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5执18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启荣,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历路。法定代表人李英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月8月21日作出(2017)桂0105执18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冻结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1×××84内存款人民币401676.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1×××85内存款人民币401676.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1×××84内存款人民币401676.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1×××85内存款人民币401676.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苏灵艳审判员  农 艺审判员  刘绍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义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