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佳龙诉白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龙,白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489号原告:李佳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富。被告:白晓龙。原告李佳龙诉被告白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佳龙、被告白晓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晓龙因家中房屋装修,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此借款在2016年12月12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如被告到期未付清,利息从借款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还约定如有违约,经滦平县法院解决。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白晓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借条一张(原件),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白晓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白晓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事实,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白晓龙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白晓龙因家房屋装修需用钱在2016年9月30日向李佳龙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此借款在2016年10月12日付清,如有违约经滦平县法院解决借款人白晓龙(摁手印)2016年9月30日13831434071130825198211173937”。后被告白晓龙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被告白晓龙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白晓龙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白晓龙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白晓龙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白晓龙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本金人民币16,000.00。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白晓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晓龙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晓龙偿还原告李佳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白晓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庆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