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96年3月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住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娃哈哈公司员工宿舍。2017年7月2日18时许,朱某趁周某某离开宿舍之机,将周某某尾号为7881的中国银行卡拿走。同日19时50分许,朱某在公司门口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利用该卡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朱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对方损失,量刑时酌情考量。建议判处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朱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被害人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害人周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周某某中国银行储蓄卡的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左手纹身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朱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合法权益,惩罚盗窃犯罪,根据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