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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亓祥发、黑龙江斯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祥发,黑龙江斯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黑龙江龙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亓祥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大西江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斯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绿园小区黄河大厦15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绿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A202-78室。法定代表人:司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2302号。法定代表人:仓刚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亓祥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斯兰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兰公司)、黑龙江龙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迪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亓祥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涂娟娟,被上诉人斯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被上诉人龙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启,被上诉人三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祥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亓祥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亓祥发与曲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亓祥发依法对案涉青贮机享有完全所有权。(一)公安机关对曲某、斯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绿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下旬,曲某从斯兰公司处以240万元价款购得案涉青贮机,其中,曲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斯兰公司支付100万元购车款,另140万元购车款,曲某向斯兰公司出具欠条,以申请国家畜牧合作社补贴方式支付,案涉青贮机由曲某代理人王壮到进口商纽斯兰公司工厂处提走,已实际交付给曲某。斯兰公司与曲某之间在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案涉青贮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完毕。案涉青贮机所有权自斯兰公司实际交付至曲某指定人员王壮处时发生转移,曲某取得青贮机所有权,并有权将其转卖他人。(二)曲某与亓祥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青贮机所有权转移至亓祥发。曲某委托王壮代为办理青贮机出售给亓祥发事务,销售价款是由曲某和亓祥发共同协商确定165万元,亓祥发于2014年9月16日将购机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四次付至曲某指定账户(曲某设立的天祥牧业有限公司内勤工作人员纪新立银行账户及王壮账户);由王壮向亓祥发出具收据,证实已收到亓祥发购机款165万元,并约定若2014年9月18日未交付,则价格变更为155万元;后因案涉青贮机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双方则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5万元。2014年9月18日,王壮与亓祥发补签书面购车协议,约定案涉青贮机价格为155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前交付至大西江农场。案涉青贮机由曲某代理人王壮至凯斯纽荷兰工厂提取,并通过汽车拖板方式拖运至拜泉交付给亓祥发,随车交付青贮机使用说明书、钥匙等资料,亓祥发取得青贮机所有权并一直在大西江农场占有、使用该车直至2016年3月19日夜里被龙迪公司偷走。案涉青贮机在大西江农场使用期间,斯兰公司维修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9月至大西江进行售后维修,出具“凯斯纽荷兰服务工作单”,斯兰公司在工作单载明青贮机用户名称为唐某,唐某系亓祥发朋友,2014年9月就代理亓祥发参与磋商购买案涉青贮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青贮机由亓祥发购买、使用,王壮证言也能证实唐某作为亓祥发的代表购买青贮机。3.曲某与亓祥发之间青贮机买卖合同价款155万元,低于斯兰公司出售价格240万元,存在合理解释。曲某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自认,案涉青贮机可申请国家补贴140万元,其交给斯兰公司首付100万元后,剩余价款140万元由国家畜牧合作社补贴补足,其转卖亓祥发155万元至少获利55万元。但后期斯兰公司未能中标入围鸡西市农机补贴采购库,曲某无法申请国家补贴。如果曲某出于对套取国家补贴140万元的目的分别与斯兰公司签订240万购买协议,又与亓祥发签订155万出售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效力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该撤销权应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曲某自无法申请国家补贴之日即知道该撤销事由,享有撤销权,但其未在法律规定一年期间内行使该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亓祥发对曲某无法套取国家补贴一事无过错,所以曲某和亓祥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毕,所有权已经转移。结合上述三点,该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已由斯兰公司转移至曲某,曲某再转卖交付亓祥发,所有权转移至亓祥发,亓祥发依据与曲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享有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二、夏某与三井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夏某无权处分案涉青贮机。斯兰公司与曲某都认可双方存在140万元欠款关系,曲某因未取得国家补贴款支付斯兰公司剩余价款,遂以夏某名义用案涉青贮机办理融资手续。如前所述,曲某已将青贮机售出交付亓祥发,夏某非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人,不管是曲某还是夏某将案涉青贮机再次出售给三井公司的行为均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后亦未得到权利人亓祥发的追认;夏某将案涉青贮机出售给三井公司时,三井公司仅支付15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斯兰公司,履约保证金90万元并未支付,融资合同签订当时,夏某未交付青贮机,三井公司未实际验收,案涉青贮机一直在大西江农场亓祥发占有使用,夏某是无权处分人,而三井公司也未支付240万元对价,不是善意取得人,所以夏某出售给三井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青贮机仍为亓祥发所有。(二)夏某与三井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未实地对案涉青贮机进行验收,就将亓祥发所有并使用的案涉青贮机进行买卖及租赁,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亓祥发的利益。表现在:1.虚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早于青贮机发票开具日期,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即已标注购车发票号,该合同所载事实与客观事实自相矛盾;2.虚假验收交付。夏某于2015年7月10日与三井公司签订的“租赁物验收单”中载明“租赁物符合2015年6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内容且不存在瑕疵,我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已于由在验收日栏所载日期收到下列租赁物并交接完毕。”该“租赁物验收单”所载“租赁物”为案涉青贮机,但本案事实为2015年7月10日,青贮机在亓祥发处,夏某与三井公司未见到青贮机,却签订验收单,青贮机并未发生交付。夏某与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三井公司与龙迪公司应对亓祥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井公司与龙迪公司签订《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项违法,三井公司与龙迪公司应对其行为给受害人(亓祥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井公司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与亓祥发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权向亓祥发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三井公司委托龙迪公司到亓祥发处收回案涉青贮机,委托事项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龙迪公司通过撬锁、入室等非法手段从大西江农机展示厅秘密拖回亓祥发所有的青贮机,致使亓祥发遭受损失。结合龙迪公司“取回”青贮机的违法手段即可认定,龙迪公司对三井公司所委托的事项不合法这一情形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违法手段秘密拖走青贮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井公司与龙迪公司应对龙迪公司的行为给亓祥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三井公司无权处分案涉青贮机,其与斯兰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夏某案件的回购保证协议》及《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斯兰公司未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案涉青贮机应返还亓祥发。三井公司在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龙迪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回”的案涉青贮机卖给斯兰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青贮机后未取得亓祥发的追认,斯兰公司明知案涉青贮机市场价值240万元,其以157万元价格从三井公司处回购青贮机,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合理价格,不属于支付合理对价,因此斯兰公司对曲某、亓祥发、夏某、三井公司的纠纷完全知情,不构成善意取得,斯兰公司不享有案涉青贮机所有权,应将其占有的案涉青贮机返还给亓祥发。五、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是曲某利用夏某的名义与斯兰公司、三井公司签订,夏某为曲某的代理人。曲某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其欠斯兰公司购车款,斯兰公司法人王绿洲则出面找人替曲某融资还款,用曲某妹夫夏某名字顶的名,且夏某对融资一事并不知情”。王绿洲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确定是夏某购买的案涉青贮机,购车的事都是由曲某联系的,夏某从未与王绿洲联系过,曲某交付的100万元人民币购车首付款、出具140万元欠条并安排人提车,在开具发票时受曲某或曲某合伙人授意以夏某名义开具”。曲某与王绿洲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2014年9月,是曲某从斯兰公司处实际购买案涉青贮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剩余货款,曲某为实际购买人,因其无法偿还欠款,斯兰公司与曲某商量以融资方式还款,应斯兰公司要求以夏某名义与斯兰公司补签《销售合同》、与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夏某仅为名义购买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夏某真实参与青贮机买卖、融资交易,特别是2014年9月斯兰公司将车交付曲某是出于合同购车人夏某的指示,这个名义购买人可以是曲某指定的任何可以配合办理手续的人。综上五点意见,亓祥发主张斯兰公司与夏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系补签斯兰公司与曲某之间的销售合同,夏某系曲某的代理人,曲某早已取得案涉青贮机所有权,并将其转让给亓祥发,二份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亓祥发依合同取得案涉青贮机所有权。曲某在不再对案涉青贮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斯兰公司、三井公司恶意串通用案涉青贮机与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三井公司与斯兰公司的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斯兰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而占有的案涉青贮机应返还给亓祥发,三井公司在未取得案涉青贮机处分权的情形下与龙迪公司签订《委托收回设备合同》的委托事项违法,致使亓祥发遭受的损失,由三井公司及龙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亓祥发的上诉请求,斯兰公司辩称,一、亓祥发不是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人,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案涉青贮机是由斯兰公司出售给夏某的,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并约定售价为240万元。(二)亓祥发在一审中主张将“购机款155万元支付给王壮,王壮支付给曲某,曲某转汇给斯兰公司”,而上诉状中又主张将购车款155万元直接交给曲某。(三)斯兰公司是按照其与夏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收取了购买人夏某交付的购车款240万元,该款项与亓祥发无关。因此,斯兰公司认为,亓祥发以案涉青贮机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案涉青贮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亓祥发主张“亓祥发与曲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权已转移,亓祥发依法对案涉青贮机享有完全所有权”错误。(一)该案涉青贮机不属于曲某所有,其无权出售。(二)亓祥发主张案涉青贮机已交付,所有权转移错误。(三)亓祥发不属于善意取得,其对案涉青贮机并不享有所有权。针对亓祥发的上诉请求,龙迪公司辩称,同意斯兰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且龙迪公司在接受三井公司委托时按照法律规定,已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三井公司在委托龙迪公司拖回案涉青贮机时,三井公司拥有所有权。龙迪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以及履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均不存在违法、违规、违约情形,龙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亓祥发并非案涉青贮机所有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针对亓祥发的上诉请求,三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斯兰公司作为案涉青贮机的经销商,介绍夏某向三井公司申请融资服务,三井公司基于对夏某的信赖和斯兰公司的信任,在对夏某提交的所有文件进行审核后,按交易程序,三井公司与夏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价款,取得了青贮机所有权。对于亓祥发主张的曲某自斯兰公司处购买青贮机后出卖给亓祥发、夏某系曲某的代理人之事,三井公司不知情,亓祥发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井公司知情。三井公司一直相信夏某系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人,三井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夏某出具了租赁物验收单。二、亓祥发主张三井公司没有权利收回青贮机,并应就收回青贮机行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亓祥发不拥有案涉青贮机所有权,三井公司有权收回案涉青贮机。亓祥发未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亓祥发提出的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主观随意性大,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后,未对查明的事实予以归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亓祥发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斯兰公司处购买了案涉收获机(青贮机),亦不能证明诉争收获机(青贮机)系亓祥发所有。故对亓祥发要求斯兰公司、龙迪公司、三井公司返还收获机(青贮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亓祥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亓祥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亓祥发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斯兰公司以155.49万元从纽斯兰公司购买案涉青贮机。证据二、农业银行流水、凭条,拟证明亓祥发按照曲某指示,将购机款165万元足额转账至曲某指定账户。证据三、安装手册、使用手册、检查报告,拟证明亓祥发在2014年9月收到案涉青贮机及附随资料。证据四、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亓祥发与曲某就案涉青贮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亓祥发于2014年9月对案涉青贮机占有并使用。证据五、《还款计划》,拟证明三井公司明知夏某为曲某的代理人,认可曲某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证据六、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斯兰公司的销售合同不是夏某签署。证据七、证人曲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是曲某让夏某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真正的买卖融资,夏某没有购买案涉青贮机。经质证,斯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票据不能体现案涉青贮机的全部价款,因为青贮机包括整机和割台,整机加上割台的出厂价应该是200万元左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体现发生的交易金额是110万元,不是150万元,且亓祥发并没有提供向王壮转款15万元的凭证,故亓祥发主张支付16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随机交付的,并没有记载是交付给亓祥发,不能证明亓祥发对案涉青贮机享有所有权。对证据四唐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唐某所陈述的内容与亓祥发在一审中提供的亓祥发与王壮之间的购车合同及曲某的证言相矛盾,且唐某和亓祥发是朋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165万元已经交付。证据五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且斯兰公司没有见过该还款计划。对证据六夏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夏某作证时表述对事情记不清楚,且夏某不否认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夏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亓祥发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证据七曲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曲某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出庭作证,根据曲某在一审时明确陈述,2014年的8月末亓祥发通过王壮找到曲某,二审作证时却说他与亓祥发不认识,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龙迪公司同意斯兰公司的质证意见。三井公司主张亓祥发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均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与整机的金额不符,遗漏了割台的发票。证据二体现同一笔业务,与亓祥发主张的金额不符。证据三是案涉青贮机随机附带,证明不了亓祥发的主张。证据四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反映的是向王绿洲的购车过程,与其最后向法庭明确的得出结论亓祥发是从曲某处购买青贮机明显不对。对证据五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未加盖相关的公章。对证据六夏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夏某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含糊不清,仅能够证实两点事实:一是三井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时候,所有的证件都是夏某向曲某提供的,二是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夏某的配偶亦签字。对证据七曲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曲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所做的陈述与本次庭审的陈述前后内容差异极大,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夏某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对曲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斯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和青贮收割机的图片。拟证明:青贮收割机是由整机和割台组成,斯兰公司从凯斯纽斯兰公司购买的青贮机价格为194万元,不是亓祥发主张的155万元。经质证,亓祥发对号码为053339110、053339111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号码为05305094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割台的开票日期早于整机的开票日期,发票备注栏列明的序列号不同,不能证明斯兰公司的主张。龙迪公司与三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夏某申请融资租赁业务时,其配偶按规定程序出具还款承诺。证据二、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曲某对融资租赁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三井公司所做的任何付款行为均是基于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的。经质证,亓祥发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是斯兰公司和曲某要求夏某签订的虚假买卖和融资材料当中的一部分,均不代表夏某和张春丽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三井公司主张。斯兰公司及龙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亓祥发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属于书证,均系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一不能真实反映案涉青贮机的价格,证据二未体现款项的性质,证据三不能证明系亓祥发基于购买案涉青贮机而取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拟证明问题不予采纳;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所述不能证实亓祥发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斯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图片能够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斯兰公司购买案涉青贮机的价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井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夏某与三井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曲某系保证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亓祥发与案外人曲宝刚协商购买青贮机事宜,商定由亓祥发加入曲宝刚单位拟成立的畜牧合作社,然后以畜牧合作社的名义购买案涉的青贮机,目的是为了享受国家的农机补贴款150万元。亓祥发向天祥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纪新立银行卡转入150万元,向案外人王壮银行卡内转入15万元。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王壮、任广利为亓祥发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现收到亓祥发购纽荷兰FR9040型青储(贮)收获机主机加4.5m割台。车款为165万元(壹佰陆拾伍万元整),付车后此据收回。青贮机如期交付此收据由王壮和任广利收回。于2014年9月18日退回青贮机款10万元整。青贮机价格变更为155万元整。”2014年9月18日,亓祥发与王壮签订《购车协议》,内容为“现有王壮纽荷兰500青贮机一台卖给亓祥发,价格1,550,000.00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21日前,王壮将该车发到九三局大西江农场,如该车2014年9月30日不能发到,王壮将1,550,000.00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返还亓祥发,并赔偿亓祥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如该车如期交付,此协议由王壮收回。”亓祥发主张王壮系受曲宝刚的委托与亓祥发签订的上述协议。纪新立向斯兰公司会计刘冬影转款100万元(其中90万元首付款,10万元保险服务费),斯兰公司将案涉青贮机交付给王壮、任广利。因案涉青贮机未能申请到农机补贴款,2015年4月27日,斯兰公司与夏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斯兰公司以24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青贮机出卖给夏某。夏某支付首付款90万元整,其余150万元由夏某申请融资贷款,由贷款补齐余款。2015年6月29日,夏某与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夏某将案涉青贮机出售给三井公司后,再将案涉青贮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回,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止。同时约定三井公司在租赁期间是案涉青贮机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三井公司可将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地位对第三人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人。同日,曲某向三井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斯兰公司向三井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同时,斯兰公司、三井公司、夏某签订《关于租赁物价款支付方法的协议》,约定为简化结算手续,就租赁物买卖价款的支付事宜签订本协议。斯兰公司与夏某确认,夏某按照订购合同为购入租赁物而应支付给斯兰公司的价款总额与夏某按照售后回租合同因出售租赁物而应从三井公司额相同即人民币240万元。因斯兰公司和夏某要求,三井公司将本应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向夏某支付的租赁物价款,直接支付给斯兰公司。三方确认,原应由三井公司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从夏某收取的相当于首付租金的合同申请保证金900,000.00元(以下简称保证金),由斯兰公司承担费用负责代为收取。斯兰公司和三井公司协商一致,对租赁物价款的相关款项往来实施差额结算,将斯兰公司应向三井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与三井公司应向斯兰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进行等额抵扣。抵扣后,三井公司仅需向斯兰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余款。三井公司完成租赁物余款支付的,视为斯兰公司完成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对夏某的支付义务,并视为夏某完成订购合同项下对斯兰公司的支付义务。各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相关方开具发票或收据。2015年7月10日,三井公司向斯兰公司支付150万元。2015年7月28日,斯兰公司为夏某开具编号为06085154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型号FR9040青贮机1台,金额240万元。2016年2月16日,因未按期收到租金,三井公司向夏某发出《催告·停机及解约预告通知书》,要求夏某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欠付金额493,837.65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到三井公司,期限内未到款的,三井公司随时有权收回租赁物。2016年2月19日,三井公司向夏某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通知夏某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2016年3月16日,三井公司与龙迪公司签订《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委托龙迪公司将案涉青贮机收回。2016年3月20日0时2分,龙迪公司将案涉青贮机收回。后斯兰公司与三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斯兰公司以1,576,736.30元的价格从三井公司处购买案涉青贮机。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1日,斯兰公司向三井公司转款1,576,736.30元。2016年4月12日,斯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案涉青贮机。同日,三井公司向夏某出具《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通知夏某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已经由斯兰公司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向夏某收取租金及其他债权的权利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夏某直接向斯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偿还剩余租金及其他债务的义务。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9时40分,亓祥发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25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作出九公(西)立字(2016)3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曲宝刚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5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作出九公(西)立字(2016)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再查明,一审期间,亓祥发起诉时主张由曲某联系,王壮和任广利办理,亓祥发在斯兰公司购买案涉青贮机。二审期间,亓祥发主张曲某以240万元的价格从斯兰公司购买案涉青贮机后,因曲某可申请国家补贴140万元并可因此获利至少55万元,故曲某以155万元的价格将案涉青贮机出卖给亓祥发。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亓祥发是否取得了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三井公司基于其与夏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委托龙迪公司将案涉的青贮机收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亓祥发的权利。本院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亓祥发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是否对案涉青贮机享有所有权是本案的关键。经本院审查,亓祥发主张其通过买卖并实际占有案涉青贮机而取得所有权不能成立,三井公司基于其与夏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委托龙迪公司将案涉的青贮机收回并未侵犯亓祥发的权利。其一,亓祥发与斯兰公司和曲宝刚均未就案涉青贮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亓祥发关于案涉青贮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合理解释。亓祥发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经与曲某联系,王壮、任广利协调在斯兰公司购买案涉青贮机,其付款155万后,曲某转汇给斯兰公司,亓祥发已收到案涉青贮机并使用。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购机时与曲某联系,曲某出卖价格为155万元,比实际价格少90万元,因曲宝刚办合作社可获取农机具国家补助,金额为案涉青贮机价格的60%,曲宝刚可获利50万元,故曲某没有将案涉青贮机发票给付亓祥发。二审期间,亓祥发以一审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理解错误为由,主张与曲宝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一审中其本人没有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理解有误为由,推翻在一审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经本院审查,一审中亓祥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专业律师,亓祥发在起诉状中签字确认,故亓祥发关于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理解有误导致一审亓祥发主张从斯兰公司购买案涉青贮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曲宝刚与斯兰公司之间就案涉青贮机未订立书面合同,曲宝刚未实际支付购机款,斯兰公司未直接将案涉青贮机交付给曲宝刚,曲宝刚和斯兰公司之间就案涉青贮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曲宝刚不是案涉青贮机的买受人,未取得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曲宝刚无权处分案涉青贮机。其三,亓祥发称在与曲宝刚协商时,对案涉青贮机市场交易价为240万元,需要以畜牧合作社的身份购买案涉青贮机,才能享受农机补贴150万元是明知的,即亓祥发与曲宝刚对以拟新成立的畜牧合作社的名义套取农机补偿款而分别获得不当利益是明知的,亓祥发的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其四,亓祥发支付的155万元远远低于案涉青贮机的市场交易价,不足案涉青贮机市场交易价的70%,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曲宝刚作为案涉青贮机的无权处分人,即使其将案涉青贮机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价格出卖给亓祥发,双方的交易行为亦不符合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亓祥发主张依法取得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斯兰公司与夏某就案涉青贮机签订《销售合同》,夏某作为买受人通过与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向斯兰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机款150万元,据此,在斯兰公司和夏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夏某和三井公司之间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曲宝刚、三井公司均系夏某的担保人,三井公司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即取得案涉青贮机的所有权。三井公司在夏某未履行如期给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委托龙迪公司将案涉青贮机拖回,斯兰公司以1,576,736.30元的价格从三井公司处购买案涉青贮机并未侵犯亓祥发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亓祥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亓祥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亓祥发已预交),由亓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冰审 判 员  崔 宁审 判 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禹珩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