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钟桂凤与曹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凤,曹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515号原告:钟桂凤,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系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胜,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原告钟桂凤与被告曹德胜民间借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如发生纠纷在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本人承诺关于曹德胜借钟桂凤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一事,如果此款在2017年6月15号没有归还,本人愿意从2017年三月一号起以5分息钱计算至归还为止,如果在2017年6月15号前归还概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证据2承诺书,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同时用于证明关于借款的相关事项。本院认定:该《借条》及《承诺书》由被告书写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钟桂凤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曹德胜身份证号码:此款用于神龙古镇商业街项2017年3月4日此款归还日期2017年6月15号”,同时该《借条》中注明“注:此现金在仁化县铝厂钟桂凤家里借的现金,在2017年6月15号送到钟桂凤家里。如果没有归还发生纠纷在仁化县法院处理。”《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关于曹德胜借钟桂凤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一事,如果此款在2017年6月15号没有归还,本人愿意从2017年三月一号起以5分息钱计算至归还为止,如果在2017年6月15号前归还概不计息。承诺人:曹德胜身份证号:电话152××××2017年3月4号”。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上述《借条》及《承诺书》中注明的借款30万元除原告于2016年10月借给被告的14万元及案外人曾灼红于2016年10月借给被告的8万元外,还有8万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帮原告老公建墓地的费用及卖车款(注:被告出卖了原告一辆车),同时案外人曾灼红的8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除了涉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4万元外,还涉及案外人曾灼红转让给原告的债权8万元,及被告承诺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帮原告老公建墓地的费用、卖车款合计8万元。因案外人曾灼红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被告承诺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卖车款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且该三笔款项已经计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现原告将该《借条》及《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则视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该三笔款项均作为借款,同时本案还涉及被告帮原告老公建墓地的费用,该款项涉及赠与,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赠与合同纠纷。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诉求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书写的借款亦为30万元,但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该30万元中大概有5万元为被告帮原告老公建墓地的费用,同时被告帮原告老公建墓地的费用是指被告出钱帮原告老公建墓地,且不附带其他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出钱帮原告老公建墓地实质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被告享有撤销权,故现在原告诉求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第一点论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万元,现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承诺书》中仅注明“5分息钱”,无法确定是年息还是月息,约定不明,同时《借条》及《承诺书》中注明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本金25万元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曹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桂凤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桂凤负担483元,被告曹德胜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杰